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115年度聲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DUC QUANG(中文姓名:杜德光,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被 告兼 聲請人 NGUYEN MANH DUNG(中文姓名:阮孟勇,越南籍)
LE DUC TUNG(中文姓名:黎德松,越南籍)
KHONG LY SANG(中文姓名:孔李生,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7號、115年度偵字第4868號、115年度偵字第4869號、115年度偵字第7982號、115年度偵字第14454號、115年度偵字第18687號、115年度偵字第18692號、115年度偵字第1912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DUC QUANG、NGUYEN MANH DUNG、LE DUC TUNG、KHONG LY SANG均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NGUYEN MANH DUNG、LE DUC TUNG、KHONG LY SANG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KHONG LY SANG(中文姓名:孔李生,以下僅以中文姓名稱之)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具保狀。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DO DUC QUANG(中文姓名:杜德光)、NGUYEN MANH DUN
G(中文姓名:阮孟勇)、LE DUC TUNG(中文姓名:黎德松,上3人以下亦均僅以中文姓名稱之)、孔李生(上4人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杜德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阮孟勇、黎德松、孔李生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渠等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與我國之聯繫因素較低,且渠等涉犯刑事案件,恐遭廢止其聘僱許可而無法繼續在臺工作,徵之杜德光、黎德松前為逃逸移工,均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4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94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非均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諭知被告4人均自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4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杜
德光及辯護人均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7頁),阮孟勇供稱:從被查獲、羈押迄今均配合警方亦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具保之機會,如不能交保,也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67、570頁),黎德松及孔李生則供稱:希望可以交保,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67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杜德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阮孟勇、黎德松、孔李生則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重大。
㈢參以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渠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
國外,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其等自可輕易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杜德光、黎德松前更均係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被告4人前均自陳係因求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堪認渠等均係因經濟因素方為本案犯行,且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眾多,於其等經濟、生活未明顯改善之情形下,非無可能再基於同一理由為詐欺、洗錢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4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4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並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㈥又考量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證據聲請本院調查,復參酌本案訴訟程度及被告4人之保障,認對被告4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阮孟勇此部分聲請有理由,被告4人均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㈦至阮孟勇、黎德松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孔李生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渠等羈押之原因迄今均未消滅,均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是否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與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無涉,阮孟勇、黎德松、孔李生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阮孟勇、黎德松、孔李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