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及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均沒收之。
事 實賴志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賴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芯桐」、「瑞商客服姜經理」、「是Ella呀~~」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向陳振鵬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114年4月8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涼亭交付款項。賴志賢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瑞商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振鵬,以表彰其為瑞商公司之專員,並向陳振鵬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50萬,共10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陳振鵬簽名後,交付陳振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振鵬及瑞商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賴志賢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復據被害人
陳振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被告交付虛偽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降低為「100萬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則亦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是以,上開修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而查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所犯法條,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衡以被告係負責與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屬於詐欺犯罪較後端之角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前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從而,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此為加重條件減縮,於理由中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重其刑適用。
㈣被告與「明杰」、「Leo」、「Hao Yi Lee」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面
交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關於同一告訴人而言,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是
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見偵卷第29-31頁),業經告訴人
交警扣押,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
層轉詐欺集團,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有收到1,000元,屬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未敘及之扣案物皆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