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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張博鈞與李皓、沈育榛、林孟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假冒郵局服務人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江大哥」及「方宗聖(公務)」等人員,向李德瑩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李德瑩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8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外花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嗣沈育榛依林孟錡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於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向李德瑩收取182萬元,沈育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至桃園市○○區○○街00號溫州公園之男廁內,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上開男廁內最後一間廁所之地板後離開該處。張博鈞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皓至溫州公園附近,由李皓下車至上開男廁取款,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由李皓轉交上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博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李皓前往溫州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李皓要我載他出門,我不知道李皓是去拿詐欺贓款,我與李皓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德瑩(告訴人)、黃國庭於警詢時;證人李皓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沈育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53至67頁、第73至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李皓、沈育榛、林孟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皓至溫州公園附近,由李皓下車至上開男廁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皓離去至桃園市八德區,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復自承:我載李皓時就知道可能是去拿贓款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而證人李皓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去溫州公園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搭載李皓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又被告既知悉其與李皓係負責收水之工作,衡諸常情,自已知悉尚有負責詐欺被害人及向李皓收取詐欺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存在,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被告駕車搭載李皓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分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而達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故被告與李皓、沈育榛、林孟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載李皓時就知道可能是去拿贓款等語,而證人李皓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去溫州公園拿錢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李皓要我載他出門,我不知道李皓是去拿詐欺贓款,我沒有注意李皓上車時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1頁),已難採信。

4、證人李皓於檢事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拿取的款項的來源是詐欺贓款,被告只是載我過去溫州公園,應該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分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亦與被告前述知道李皓可能是去拿贓款之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不符,且李皓當日係負責收取高達182萬元詐欺贓款即收水之工作,衡諸常情,李皓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發。然李皓當日下午2時28分許從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手上無紙袋或物品,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從前開廁所走出,手持裝有前開高額詐欺贓款之紙袋走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61頁),足見李皓並不擔心遭被告發現其係至前開廁所拿取高額來路不明款項之怪異行徑,若非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李皓豈有要求不相關之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溫州公園,並要求被告在場等候,由其前往上開廁所收取高額詐欺贓款後上車之可能,是證人李皓前述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林孟錡涉犯本案犯行,固以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1頁),惟本院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證人沈育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林孟錡指示我向告訴人收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47至148頁),足認林孟錡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6、被告知悉其係駕車搭載李皓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與李皓、沈育榛、林孟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李皓要其載他出門,其不知道李皓是去拿詐欺贓款,其與李皓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1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改為得減。綜合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皓、沈育榛、林孟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起訴書雖認被告復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11至12頁),然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收水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內部橫向聯繫管道,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自難認其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既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無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自白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駕車搭載收水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角色之分工情形、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擔任駕車搭載收水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且無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揭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1頁》,本院逕予更正)。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㈢、經查,被告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而於114年3月18日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李皓與林孟錡等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其於114年3月24日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而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林孟錡。前案嗣於114年4月17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5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71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第45至60頁)。參以證人林孟錡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李皓是同一詐欺集團,李皓叫我與被告一起南下為前案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被告與林孟錡、李皓,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及前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