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卓椲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林官惠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前揭郵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椲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才會與「林官惠貸款專員」聯繫,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製造金流以利通過貸款申請,我才會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提供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及移轉,自無任意出借、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轉匯之用,前開資訊如遭人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匯出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經查,被告自承有數種工作經驗,之前曾申請貸款,但沒有成功,有懷疑過「林官惠貸款專員」要向其拿提款卡之用途,並因此猶豫過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被告依其貸款經驗及工作經歷,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脫離自身掌控已有所懷疑,可以認定其對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淪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再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寄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元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時餘額甚少,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是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情形下,僅憑「林官惠貸款專員」透過通訊軟體遊說,未經查證「林官惠貸款專員」所謂「美化金流」(見偵卷第165頁)之款項來源,即執意將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林官惠貸款專員」,任由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辯稱其因申請貸款被騙才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其信用不佳要製造金流以利通過貸款申請,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提出其與「林官惠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主觀上認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幫助犯減輕規定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洗錢減輕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衡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報酬或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蘇育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文得(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文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活動頁面(偵卷第61至69頁)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2 陳弘智 假投資 114年9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陳弘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⑶「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恢復方案」、「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偵卷第83至84頁) ⑷投資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4至107頁) 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3 黃韋傑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20至125頁)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 陳建志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至142頁)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