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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祥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第39至4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帳戶可能將

成為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張涴寗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張涴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張淳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淳森,假冒假買家佯稱被害人張淳森未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6分,匯款1萬7,981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張淳森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61至62頁、第67頁、第95頁) ⒊被害人張淳森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43頁、第81至82頁) 2 告訴人 謝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佩穎,假冒假買家佯稱要填寫寄件人資料及匯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謝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23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59至60頁、第65頁、第93至94頁) ⒊告訴人謝佩穎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Instagram頁面(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9頁)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 張涴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透過設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涴寗,假冒假買家佯稱告訴人張涴寗未開通交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29分,匯款3萬2,033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涴寗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63至64頁、第69頁、第97頁) ⒊告訴人張涴寗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1811號卷第45頁、第83至91頁)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