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0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至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此復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其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張庭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凱自營兌換商」、「Adam Chen」、「陳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暱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並不足認張庭寅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斯時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嗣張庭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時,向楊斯羽佯稱:加入公司分紅方案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楊斯羽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張庭寅向楊斯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因楊斯羽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果。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庭寅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斯羽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與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及畫面。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8日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㈤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畫面等報案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爰量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前提、對象與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含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下同)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倘僅止於文字與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因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所謂「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結果」間,以後者較為有利。
⑶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因其重罪、輕罪不得割裂適用不
同時點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一部分之法律有變更,即應合併比較,以擇某同一時點之法律為整體適用,不得僅以重罪或輕罪部分單獨為比較。至該法律有變更有無影響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僅屬是否較有利之層次;如無影響,並以「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為比較對象,則因適用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重罪、輕罪之罪刑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
修正生效(以下條文除特別標明行為時者外,均為裁判時之現行法)。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其法律要件、刑罰效果並無實質變更,而不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沒收(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部分)
本案其餘扣押物,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因果關聯性,其扣押原因至多僅係可為證據,且縱使檢察官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由聲請沒收,仍非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含追徵),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