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A05與李佳宴、黃志豪、陳坡楷、張鈞丰、少年高○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5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5坦承案發時知悉高○豪為少年(本院審訴卷第61頁),並與其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共犯持之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棍棒屬於被告A05所有,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被 告 李佳宴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宴、A05與陳坡楷、張鈞丰(2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少年高○豪(民國98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黃志豪(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之友人。緣黃志豪前因A02供出為詐欺集團之上游,因此心生不滿,旋即指示張鈞丰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陳坡楷、李佳宴、A05及少年高○豪等人,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共同前往黃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集合商討犯罪計畫。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佳宴、少年高○豪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及龍東路483巷口附近(下稱本案第一現場),埋伏等待A02。嗣於同日1時41分許,待A02出現之際,李佳宴、A05、少年高○豪及其他不詳之人隨即喝令:「好好配合」等語,並強拉A02進入A車後座內,並持外套以套蓋方式遮蔽A02頭部,A05旋即依黃志豪指示,開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536之暗巷內(下稱本案第二現場),而張鈞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志豪;陳坡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尾隨在A車後方共同前往本案第二現場。復於114年3月28日1時51許,黃志豪、陳坡楷、張鈞丰、李佳宴、少年高○豪及A05等人到本案第二現場會合後,將A02帶下車,由黃志豪指示李佳宴及少年高○豪等人持棍棒,毆打A02之四肢,致其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黃志豪見A02站立不穩,隨指示陳坡楷、張鈞丰、少年高○豪等人以圍繞、架住之方式將A02強押至本案第二現場更深、更暗之處,期間長達持續2小時。嗣警接獲通報,循線追查至本案第二現場,於同日3時15分許見上開情況,逮捕黃志豪、陳坡楷、張鈞丰等人,而李佳宴、A05則趁亂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聽從另案被告張鈞丰及黃志豪指示,與被告A05前往本案第一現場,將告訴人A02強拉上A車,並共同前往本案第二現場之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聽從另案被告張鈞丰及黃志豪指示,與被告李佳宴、少年高○豪前往本案第一現場,由被告李佳宴等人將告訴人強拉上A車,由其駕駛A車並搭載被告李佳宴、少年高○豪等人前往本案第二現場,待等到本案第二現場,由被告李佳宴將告訴人拉下車,並見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坡楷於偵查時之證述 1.坦承曾聽聞另案被告黃志豪與告訴人先前因詐欺案件有所嫌隙,故另案被告黃志豪先指示另案被告張鈞丰聯繫伊、被告李佳宴、A05、及少年高○豪等人,再由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被告李佳宴、A05、少年高○豪等人前往本案第一現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第二現場,而另案被告張鈞丰則依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駕駛B車搭載另案被告黃志豪,伊則駕駛C車共同前往第二現場之事實。 2.證述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被告李佳宴、A05、證人高○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聽從另案被告黃志豪,與另案被告張鈞丰共同將告訴人押著往本案第二現場更深、更暗之方向前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鈞丰於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曾聽聞另案被告黃志豪與告訴人先前因詐欺案件有所嫌隙,故依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先以飛機群組聯繫另案被告陳坡楷、被告李佳宴、A05及少年高○豪等人前往另案被告黃志豪上開之住處,再由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被告李佳宴、A05及少年高○豪等人前往本案第一現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第二現場,而伊則聽從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駕駛B車搭載另案被告黃志豪,另案被告陳坡楷駕駛C車共同前往第二現場之事實。 2.證述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被告李佳宴、A05及少年高○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聽從另案被告黃志豪,與另案被告陳坡楷共同將告訴人押著往本案第二現場更深、更暗之方向前行之事實。 5 證人高○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稱接獲另案被告張鈞丰指示前往另案被告黃志豪上開住處,並依指示乘坐A車前往本案第一現場,待等告訴人出現之際,由被告李佳宴、A05等人,將告訴人強拉上A車,並前往本案第二現場之事實。 2.證稱聽從指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看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指訴於上開時許,在本案第一現場遭被告李佳宴、A05等人強拉上車,並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再以外套以套蓋方式遮蔽其五官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李佳宴、A05等人帶往本案第二現場,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他人持棍棒毆打伊之事實。 3.指訴認識另案被告黃志豪,且前因詐欺案件指認另案被告黃志豪為上游之事實。 7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許,在本案第一現場,遭被告李佳宴、A05強拉上車,並見聞A車有4位男子在車上之事實。 8 本案第一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李佳宴、A05、證人高○豪搭載A車前往本案第一現場,於告訴人出現之際,由被告李佳宴、A05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張鈞丰駕駛B車搭載另案被告黃志豪;另案被告陳坡楷駕駛C車均在本案第一現場徘徊,並尾隨A車前往本案第二現場之事實。 9 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志豪、陳坡楷、張鈞丰、證人高○豪及告訴人於上開時許,在本案第二現場,且告訴人之頭部遭外套蓋住,身上明顯有傷痕之事實。 10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人持棍棒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1 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坡楷、張鈞丰聽從另案被告黃志豪指示聯繫被告李佳宴、A05及證人高○豪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佳宴、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依先前說明,私行拘禁罪之保護法益包含身體自由法益、意思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在內,是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應與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罪嫌,有法條競合關係,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因罪嫌所包含,爰不另論罪。被告李佳宴、A05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陳坡楷、張鈞丰及少年高○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其共同犯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