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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芯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芯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蕭芯語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蕭芯語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然」即「明杰」、「River Lee」、「柏勝」、「Jason」、「WenD」、「杜專員」、「勝豐」、「凱凱」、「Leo」、「木子李」、「Xuan」、「會計總務」、「內勤工作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芯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詳後述),由蕭芯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蕭芯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向李桂香佯稱:可透過「富行Link」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桂香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蕭芯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李桂香見面,蕭芯語到場後,即向李桂香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以其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股務經理,向李桂香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款項,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付李桂香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李桂香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李桂香、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蕭芯語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芯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位置之即時定位目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蓋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昕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昕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昕公司至明。

⒉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新昕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其於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18頁、第112頁、訴字卷第278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執聯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皓然」即「明杰」、「River Lee」、「柏勝」、「

Jason」、「WenD」、「杜專員」、「勝豐」、「凱凱」、「Leo」、「木子李」、「Xuan」、「會計總務」、「內勤工作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者,亦屬之。又自白並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告於偵、審中各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不清楚其涉嫌之罪名,然其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包括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過程、偽造並行使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細節等情,均詳為供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是其縱未自承所犯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亦不因被告於偵訊時,另執辯詞,即影響其已有自白之效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約聘教師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公公及母親(見偵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取得二千元之車馬費等語(

見訴字卷第28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8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6397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係於115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桃檢春令114偵57712字第115903871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法自不得審理,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該現金收款收執聯已交付告訴人李桂香 二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