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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再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與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A06為未滿16歲之少年,猶決意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鬥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無可採;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少連偵緝字第41號卷第13頁)、告訴人之科刑範圍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伊對於伊等使用掃把、BB槍攻擊告訴人等有印象,但BB槍是告訴人自己帶來的,伊好像是有拿掃把攻擊等語(見少連偵緝字第41號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伊等使用的鋁棒、竹條、掃把、BB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考量該等犯罪工具均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1號被 告 A09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王浩宇為朋友,緣王浩宇之堂弟王○文(民國00年0月生)與A06(00年0月生)間因機車維修費而有債務糾紛,王○文因而向王浩宇求救,王浩宇遂聯繫A09、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公訴),其等均明知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A09竟與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薛名翔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9、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A09、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下車後見A02(00年0月生)、A04、A05在該處,便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A

02、A04、A05,並違反A02、A04、A05之意願,將其等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王○文住處(下稱王○文住處)內,後薛名翔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王○文將A06帶至王○文住處,A09、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便持王○文住處內之鋁棒、竹條、掃把、BB槍及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A02、A04、A05、A06,致A02受有頭部、顏面部、背部及臀部多處挫傷及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5受有頭部、臉部、上唇及兩側耳後挫傷、背部、右上臂擦挫傷及雙側臀部大片淤傷等傷害;A06受有左上眼眼瞼挫傷併瘀青、胸部與上腹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併瘀青及髖部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A02、A04、A05、A06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A06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搭乘同案被告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期間同案被告薛名翔亦至該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持掃把、BB槍並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搭乘同案被告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4、A05,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後同案被告薛名翔、告訴人A06亦至該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持鋁棒、掃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致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搭乘同案被告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4、A05,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後證人王○文將A06帶至該處,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便持該處之鋁棒、竹條、掃把、BB槍及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4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4、A05,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後證人王○文將A06帶至該處,被告薛名翔亦到場,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便持該處之鋁棒及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古志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搭乘同案被告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徒手攻擊告訴人A02、A04、A05,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後證人王○文將A06帶至該處,被告薛名翔亦至該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古志霖、薛名翔便持該處之鋁棒、竹條、掃把、BB槍及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6 被告薛名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浩宇聯絡同案被告薛名翔,被告薛名翔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王○文住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薛名翔持該處之掃把及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2、A04、A05、A06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A04、A05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5名男子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後告訴人A02、A04、A05被帶至王○文住處,而告訴人A02遭包含同案被告王浩宇在內之5名男子以鋁棒、掃把、BB槍及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A04、A05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毆打,其中一人自稱為王浩宇,後告訴人A02、A04、A05被帶至王○文住處,而告訴人A04遭在場之人持掃把、鋁棒、BB槍及以徒手方式攻擊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4、A05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毆打,後告訴人A02、A04、A05被帶至王○文住處,而告訴人A05遭在場之人持掃把、鋁棒、BB槍及以徒手方式攻擊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與證人王○文間有債務糾紛,於113年9月16日3時30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證人王○文請告訴人A06進其住處,告訴人因而前往王○文住處,入內後告訴人A02、A04、A05均在場,而告訴人A06被在場之被告王浩宇及其他在場之人,持鋁棒、竹條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王○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王○文因與告訴人A06間有債務糾紛,因而聯繫同案被告王浩宇到場處理,同案被告王浩宇因而協同4名男子,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下車後就毆打告訴人A02、A04、A05,並將告訴人A02、A04、A05帶至王○文住處之事實。 12 證人王政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王○文因債務糾紛,便請同案被告王浩宇到場,被告王浩宇就協同其友人,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因擔心影響社區住戶,就請其等到王○文住處協調,同案被告王浩宇就與其同行友人將與證人王○文有債務糾紛之人帶至證人王○文住處之事實。 13 證人黃梅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文因債務糾紛,聯繫被告王浩宇到場處理,同案被告王浩宇就攜同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9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門口,下車後就攻擊告訴人A02、A04、A05,社區警衛當下表示太吵,同案被告王浩宇就協同其友人,將告訴人A02、A04、A05移動至王○文住處,之後告訴人A04、A05之友人入內,有看到同案被告王浩宇持球棒打人之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於113年9月16日4時29分至同日5時54分許,有自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45巷之花園國宅離去之事實。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薛名翔所有之事實。 1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頭部、顏面部、背部及臀部多處挫傷及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A05受有頭部、臉部、上唇及兩側耳後挫傷、背部、右上臂擦挫傷及雙側臀部大片淤傷等傷害;告訴人A06受有左上眼眼瞼挫傷併瘀青、胸部與上腹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併瘀青及髖部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就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就上開犯行,另就告訴人A04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表示:因遭其等持掃把、鋁棒、BB槍及以徒手方式攻擊,因而造成其全身多處瘀傷、破皮等語,但其警詢當下未提供驗傷單,後續經警方致電告訴人A04,其稱:未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從提供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0月9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6402號函暨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難僅憑告訴人A04片面指述逕認其受有傷害結果,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等罪嫌,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延續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王浩宇、張致騰、陳俊宇、古志霖、薛名翔前因社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2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提起追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