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佳淩自民國114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洗衣店收幣」、「王柏彥」、「特助-婉瑜」、「慧珊」、「U陞林貨幣交易」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分工既定。鄭佳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特助-婉瑜」、「慧珊」、「U陞林貨幣交易」,於114年6月底至同年8月7日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董文芳陷於錯誤,依約定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郵局交付投資款項;鄭佳淩則依「王柏彥」指示,於同年7月16日15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董文芳面交新臺幣100萬元,鄭佳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王柏彥」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內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旁,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鄭佳淩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董文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再次面交款項,鄭佳淩遂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19時許,依「王柏彥」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與董文芳面交132萬元之款項,鄭佳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王柏彥」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旁,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132萬元,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董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佳淩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當作證據(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依「王柏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董文芳當面取得100萬及132萬元,並有依「王伯彥」指示將其中100萬元現金放置於事實欄所示「王伯彥」所指示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從頭到尾都只有「王伯彥」跟我聯繫,我不知道對方有3個人以上等語。經查:
(一)「特助-婉瑜」、「慧珊」、「U陞林貨幣交易」於114年6月底至同年8月7日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100萬及13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5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告訴人-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董文芳遭詐騙案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114年8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3.保障機制合約、保密協議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
4.告訴人與「慧珊」、「特助-婉瑜」、「U陞林貨幣交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101頁)。
(二)被告有依「王柏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向告訴人董文芳當面取得100萬及132萬元,並有依「王伯彥」指示將100萬元現金放置於事實欄所示「王伯彥」所指示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239至24
0 頁、第255至258頁;訴卷第29-33頁),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1.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 鄭佳凌)(見偵卷第103至111頁)。
2.114年8月7日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3.被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4.被告與「洗衣店收幣」及「王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228頁)。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王柏彥」為詐欺犯罪者,且縱依「王柏彥」指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質疑過為何錢都要放在停車場等奇怪的地方,但以為他們流程都是這樣;第一天上班放錢在車輛那邊我就覺得很奇怪,是不是詐騙,他就叫我不要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57頁),被告於第一次取得款項要依指示交回時,就對於放置地點感到奇怪,核與卷附被告予「洗衣店收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0頁)顯示其有於114年6月28日傳送「感覺有點奇怪」之訊息與「洗衣店收幣」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上班第一天就已經懷疑其所參與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2.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王柏彥」的真實姓名,我們沒有見過面,他要我自己去7-11印出勞動合同,簽好之後拍照用LINE回傳,這是第一天上班時發生的事,我也無法確認他的公司是否真實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可知被告從未見過「王柏彥」,也不知道「王柏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知悉「王柏彥」所稱的公司是否存在,「王柏彥」對於被告而言為不知根柢之陌生人,兩人間顯然欠缺任何信賴關係。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高中同等學力證明,有從事過餐廳打工、MOMO騎車送包裹及百貨公司打工等工作(見訴卷第30至32頁),被告並非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而被告復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來拿錢的人是誰,他都叫我放完趕快走,我不知道來拿錢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51至52頁);另於偵查時稱:我都依指示放在對方指定的車輛,每次車輛都不一樣,車輛裡沒有人;「王柏彥」有叫我注意人流,叫我都沒有人之後再放錢等語(見偵卷第240頁、第257頁)。可見被告將面交所得款項交付給「王柏彥」時,皆無法與「王柏彥」或其指派之人員見面,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有質疑過為何不能當面拿給上游,但我以為他們的流程都是這樣,所以他們還說要全程視訊跟通話,為了保障我的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57頁),被告已可知悉「王柏彥」刻意全程隱藏面貌及姓名,且可意識到交付現金過程,並無必要如此遮掩實際指示者與收款者之身分。是以,依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佐以其自依「王柏彥」指示工作之初,乃至本案犯行期間具有上開多處重大違背常情之狀況,被告亦對此等狀況產生懷疑,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所面交收取並依「王柏彥」指示所放置之金錢恐涉及犯罪等情,堪可認定。
4.綜合上情,被告既已預見「王柏彥」指示領取之款項恐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為謀取每次收取款項即可獲得1,5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之利益,忽視國人恐因其行為受害,而依「王柏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王柏彥」指定之方式放置在「王柏彥」指定之車輛上,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具有縱與「王柏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四)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超過3人。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情形,除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亦經被告坦承當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後依「王柏彥」指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開始是在臉書找工作,有一個不是「王柏彥」的人聯繫我,說這個工作沒有了,但是有另外一個工作,是收高單價文件的,但是要經過審核才能上班,之後就是「王柏彥」來審核我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洗衣店收幣」及「王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22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後放置的車輛都不一樣,我不知道來跟我拿錢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51至52頁),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涉及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王柏彥」、LINE暱稱非「王柏彥」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王柏彥」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及被告自己,合計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已達3人,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3.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王柏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王柏彥」指定之車輛內,實為參與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4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遭詐騙100萬元,總共損失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損失超過100萬元,又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未達500萬元,即無前開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2.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5至16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洗衣店收幣」、「王柏彥」、「特助-婉瑜」、「慧珊」、「U陞林貨幣交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4年7月16日對告訴人詐騙100萬元既遂,再於同年8月7日對相同告訴人詐騙132萬元未遂,係對相同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被告2次取款皆係依「王柏彥」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兩次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1.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罪(見偵卷第258頁),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258頁),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收水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已有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5至16頁、第5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見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有被告與「王柏彥」之對話紀錄,有被告與「洗衣店收幣」及「王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228頁),足認係為被告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114年7月16日那次報酬1,500元有拿到;114年8月7日那天都沒有匯款,因為我那天被抓了,要完成對方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8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所得132萬元,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