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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之人(即「李銘毅」之人,下稱「李銘毅」)之指示,至假投資網站「MIVX」註冊帳號資料,並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前開投資網站帳號,陳佳鈴再依「李銘毅」之指示,將前述綁定本案帳戶之投資網站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銘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給「李銘毅」使用。待「李銘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陳佳鈴竟於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從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李銘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銘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幣托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陳佳鈴並依「李銘毅」之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均轉入「李銘毅」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震學、游自琮、盧香吟、邱賢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佳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至5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

卷第57頁),且經告訴人鍾震學、游自琮、盧香吟、邱賢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3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5頁、37頁至39頁、41頁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039卷一第53頁至61頁)、告訴人鍾震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收據、豐新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4頁、75頁、76頁、85頁至96頁、203頁至205頁)、告訴人游自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恆信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卷一第65頁、67頁、77頁至79頁、99頁至125頁、207頁)、告訴人盧香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9頁、70頁、81頁、882頁、127頁、129頁至192頁、209頁至211頁)、告訴人邱賢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邱賢得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卷一第71頁至73頁、83頁、84頁、193頁至201頁、213頁至215頁)、陳佳鈴與「L」(即「李銘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217頁至365頁;偵卷卷二第3頁至2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34號緩起訴處分書(偵41039卷二第303頁至30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李銘毅」,嗣又在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仍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轉匯,亦可能係參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李銘毅」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於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之時,已將其犯意提升為與「李銘毅」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銘毅」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之洗錢罪,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4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游自琮、邱賢得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37頁至40頁)為證,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僅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惡劣。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幼教老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經濟還行,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業與告訴人游自琮、邱賢得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可徵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游自琮、邱賢得亦均同意若以調解內容為條件即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訴字卷第46頁、58頁),並考量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需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賢得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訴字卷第48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交給「李永星」,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鍾震學 114年3月15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震學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震學陷於錯誤,至不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匯款。 114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0日17時32分許 4萬15元 (含手續費) 114年3月30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2 游自琮 114年3月25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自琮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自琮陷於錯誤,至不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匯款。 114年3月25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5日21時53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 114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8日18時52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 3 盧香吟 114年3月28日前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香吟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香吟陷於錯誤,至不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匯款。 114年4月2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日22時許 2萬元 114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4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4 邱賢得 114年3月31日前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賢得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賢得陷於錯誤,至不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匯款。 114年3月31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31日20時27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 114年4月3日12時11分許 3萬5,000元 114年4月3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4,900元 114年4月3日14時32分許 1萬9,900元 114年4月5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5日21時56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佳鈴應給付邱賢得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於每月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