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萁選任辯護人 張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梓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陳文坤」、「李少傑」之指示,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梓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2至19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意是要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始終圍繞貸款申辦之話題,並未出現涉及詐欺或收受洗錢款項等內容,被告有貸款需求,並填寫相關申貸文件,行為與一般貸款所需相符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申貸文件之擷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供稱:當時我點進Facebook王道銀行之貸款廣告後,就加入暱稱「陳文坤」之LINE,他請我寫1份個人資料的表格,包含出生年月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就職公司地址、電話,後來他說我初步審核通過了,請我再加暱稱「李少傑」之LINE,「李少傑」給我1份連結請我去列印貸款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即被證1、3,請我填完後再以店到店之方式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回去給他,密碼我也有提供,上開資料都只有一式一份,我沒有留存正本,只有翻拍照片;寄出去後他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請我不要再動帳戶的錢,後來我就被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我便去警局報案,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或提供薪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9、188頁)。
3.又被告無法提出與「陳文坤」、「李少傑」之連續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亦無法提供其所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正本(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乃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負擔之重要經濟行為,一般人於申辦貸款時,對於核貸金額、還款期數、約定利率、違約金或代辦手續費等重要事項,無不與對方詳為確認並具體磋商,且於簽署貸款申請書、委託代辦契約或相關同意書等重要文書時,亦當妥善保存其正本或副本,以防杜日後產生糾紛,縱未保留文書正本,亦應審慎保存與代辦人員之連續對話紀錄,以維自身財產安全。然本案被告與「陳文坤」、「李少傑」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全無信賴基礎,即輕信對方片面之代辦貸款說詞,亦未保留上開重要事證,以上各情,均與常情有異。
4.依卷附被告與「陳文坤」、「李少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03、131頁),「陳文坤」係自稱「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專員」,已非被告所稱「王道銀行」之內部專員,被告未曾確認「陳文坤」所稱「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何公司、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與王道銀行擁有業務合作、該公司內是否確有「陳文坤」專員及主管「李少傑」等貸款相關細節,即率爾提供包含出生年月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就職公司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再依指示將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列印後填寫,再以交貨便方式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少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由上可知,被告除交付上開資料外,全未交付關於個人財力證明之文件如薪轉證明、扣繳憑單、個人財產清單或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足以表徵其實際清償能力之資力文件,而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業者受理信用貸款之申請,審核重點應在於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與信用風險,是以必然要求申貸人提出得以證明其有穩定收入或相當資力之證明文件,據以評估是否核貸,可見上開申貸、核貸流程均顯與正常信用貸款之程序迥然相異。
5.況金融帳戶本身僅具提存款功能,並非用以表徵資力之證明,無從供作貸款徵信審核使用,再者,若貸款機構欲核撥貸款金錢,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資訊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實體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質掌控該帳戶之必要,被告案發時已年約23歲,自陳高職肄業,先讀普通科,後休學,復學後改讀電機科,曾做過超商及KTV店員、餐廳內外場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89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卻為求能快速獲得貸款,刻意忽視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8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34萬餘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葛佩珍、楊承桉、蔡宜軒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予以賠償,此有115年6月25日和解契約影本、本院115年8月3日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95、19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19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維真 113年4月28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onnie Molly Chou」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需全額支付款項,之後會將商品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8日14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113年4月29日11時18分許 ⑵2萬5000元 2 葛佩珍 113年4月1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向告訴人佯稱:下載「Videshi Vyaapaar」APP後,可使用平台賺取很多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3 陳睦典 113年2月1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楊子欣」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購物商城當中間商,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13年4月26日22時59分許 ⑶113年4月26日23時17分許 ⑵3萬元 ⑶3萬元 4 蕭瑀騰 113年4月2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林日華」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報明牌群組需繳交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分許 1萬元 5 吳芳芳 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APP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 1萬5500元 6 楊承桉 113年3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建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7 盧姿穎 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怡璇」向告訴人佯稱:儲值資金可以做主力當沖,也可以申購新股,儲值越多,賺的錢越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36分許 1萬1000元 8 蔡宜軒 113年3月29日11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很好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1時1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