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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徐儷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楠」、「黃欣妍」、「陳志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徐儷珊擔任面交車手,張維盛則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上繳詐欺集團。

二、張維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維盛分別於113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冒用尹智隆之名義,至新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張維盛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提起公訴);「李曉楠」則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之同月某時,透過LINE與陳林照聯繫佯稱:投資富國證券可獲利,跟富國投資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會協助將款項儲值以操作股票等語,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予徐儷珊。

三、徐儷珊收受上開款項後,則依照「陳志誠」指示,將上開贓款以丟包方式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與金鋒六街交叉口某車輛車輪下,再由張維盛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本案A車、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50萬元、100萬元贓款,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不得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113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冒用案外人尹智隆之名義,至新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A車及本案B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A車及本案B車後,會把車借給別人,我沒有在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拿取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分別於113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冒用尹智隆之名義,

至新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本案A車及本案B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曉楠」則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之同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林照聯繫佯稱:投資富國證券可獲利,跟富國投資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會協助將款項儲值以操作股票等語,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另案被告徐儷珊。徐儷珊收受上開款項後,則依照「陳志誠」指示,將上開贓款以丟包方式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與金鋒六街交叉口某車輛車輪下,再由不詳之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本案A車、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50萬元、100萬元贓款,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儷珊、尹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本院不援引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復有新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與金鋒六街交叉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卷第140至146頁)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分別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贓款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本案A車及本案B車,且本案A車及本案B車之承租人均為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訴卷第36頁),並有新北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附卷足佐(偵卷第75至77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承租本案A車期間,基本上都是我在開,這段期間比較常出去玩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準此,被告既自承其承租本案A車期間,基本上均係由其本人駕駛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A車、本案B車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則本案A車、本案B車於上開期間,客觀上均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與管領範疇之內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門號,

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我的該門號等語(偵卷第192頁);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分別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贓款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定位均恰巧位於本案收水地點周邊之發射訊號範圍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45至165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承租本案A車期間,基本上都是我在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互核一致。據此,依前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足認本案分別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本案A車及本案B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贓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精細,設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控管資金之「控台」、四處提款或取款之「車手」及專責收集、清點並層轉贓款之「收水人員」,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反覆、持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實施詐術以牟取暴利,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無疑。本案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出面承租車輛,並前往現場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以詐術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節,顯有所預見及認識,是其上開所為,自應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承租本案A車及本案B車後,會把車借給別

人,我沒有在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收取贓款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辯詞之真實性,且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本案涉案之本案A車及本案B車,恰巧均係由被告所承租;復其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剛好在案發之收水時點,出現在收水現場,並接收該處之基地台訊號?堪認被告本人親自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個人手機前往現場收水,應為唯一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本案被告接續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收水之款項數額共計150萬元,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上開特別加重規定係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且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訴卷第5頁)時,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同一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而被告先後兩次收水行為,雖在時間上有些微先後差距,然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徐儷珊、「李曉楠」、「黃欣妍」、「陳志誠」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達150萬元,財產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沒有作為本案使

用等語(訴卷第6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即為案發時供犯罪聯繫所使用之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