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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祿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長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本票號碼TH572750號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長祿明知簡士豪並未委託其向葛兆銘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簽發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10年3月15日、本票號碼TH57275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簡士豪」之姓名、指印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偽造以「簡士豪」名義開立之本案本票,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葛兆銘佯稱:簡士豪委託其出面借款等語,並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葛兆銘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葛兆銘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8,000元予許長祿。嗣因簡士豪未按期還款,經葛兆銘聯繫催討後,簡士豪表示未簽發上開本票借款,葛兆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兆銘、簡士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長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訴字卷第3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葛兆銘、簡士豪、證人莊百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61至63頁、第81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75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56頁),復有扣案之本票正本(簡士豪簽名)及身分證影本(簡士豪)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簡士豪」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張、面額僅3萬元,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流通於市面,可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且被害人葛兆銘、簡士豪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是倘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周轉資

金,竟擅自以「簡士豪」名義偽造本票並持向被害人葛兆銘行使,以此方式對被害人葛兆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葛兆銘、簡士豪,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葛兆銘、簡士豪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已陸續還款予被害人葛兆銘,被害人葛兆銘、簡士豪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所為之非,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冒用「簡士豪」名義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捺印,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被害人葛兆銘處詐得2萬8,000元,被告雖陳稱已陸續還款7至8萬元(見訴字卷第39頁),惟因雙方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案詐欺所得。然審酌雙方現已私下達成協議,被告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足認已可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