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宏嘉自民國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財」、「動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獲取每次取款總額1.5%之報酬,謀議既定,陳宏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15時許,以假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鄒東秀,向其佯稱:因其證件遭冒用開戶,為調查資金,需交付款項以供鑑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鍾和憲」之人加為LINE好友,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其察覺受騙報警後,遂與警方配合,再次與「鍾和憲」相約面交60萬元與指定之人,而陳宏嘉則依「動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指示,先至臺灣地區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再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與樹林九街口向鄒東秀取款,待陳宏嘉出示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準備收取6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東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97頁背面至99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東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頁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於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財」、「動
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7
頁背面至99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7頁背面),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60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係擔任取款車手,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145頁),復有該手機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L」、「財」、「動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間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是該手機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我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是該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亦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有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49、14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1張,固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然各該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見偵卷第97頁背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確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領有報酬,而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L」、「財」、「動物園-馬來貘」、「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來摩」、
「duck」、「紅中」、「duck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另案告訴人林燕琪施以假檢警調查案件,需代管財產之話術,致林燕琪陷於錯誤,而被告則依「馬來摩」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向林燕琪收取遭詐欺款項30萬6,700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判決論以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是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參以本案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均有「馬來貘」(該案「馬來摩」應為誤載),且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手法皆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檢警代管資金之詐術,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8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行審究,而應由前案審理,至於該案雖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7頁),惟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與該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收款金額記載60萬元 (偵卷第43、65頁)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收款金額記載84萬元 (偵卷第51、63頁) 5 餌鈔(假鈔)1批 經警方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