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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NG TEIK CH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A00000000000006(中文姓名:庄德崇,馬來西亞籍)、A05(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邱俊瑋、林韋甫及TELEGRAM暱稱「勝利」、「蝶變」、「阿笠博士」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擔任「取簿手」,A00000000000006則負責擔任A05之第一層監控手,協助所屬詐欺集團監控現場,以俾能將人頭帳戶順利上繳予渠等詐欺集團上游使用。A00000000000006、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嗣A05依指示於115年1月13日13時06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一門市,於領取A03所寄送包裹之際,為埋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復因A05之手機仍持續經上游派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慈門市,領取A04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員警遂陪同A05續行前往領取包裹以溯源,並佯裝已成功收取上開二金融卡包裹,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二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星巴克八德興豐門市之殘障廁所內,以轉交予所屬集團上游成員,嗣A05甫完成埋包之際,因在場監控之A00000000000006接獲群組內成員指示,質疑現場狀況有異,請A00000000000006前往確認與A05隨行之警方身分,並持手機拍攝員警,旋為警當場發現而上前盤查,A00000000000006當場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手,A00000000000006、A05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0000000000006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20至12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4、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6、251至253、285至289、341至343頁,本院訴卷第31至33、117至13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除告訴人A04、被害人A03之警詢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止於未遂,前揭減刑規定於本案亦無適用。

⒊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專員-林鳳瑩」、「張若涵」等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則係依「勝利」、「阿笠博士」、「蝶變」等人之指示前往監控取簿手之交簿現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5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上開工作等行為,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首次),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

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乃一行為犯以上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間,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之程度,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我國並無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簿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5頁),及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2,800多元,除扣案之2,100元外,其

他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至少獲得2,800元之犯罪所得,惟既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各次平均分配其報酬,即以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400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法所得,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及其詐欺集

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所得之物,惟因本案尚有同案被告A05尚待審理,而該等扣案物有於後續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之可能,宜俟本案全部審理完畢後再併為處理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寄至門市 實際領取包裹時間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A04 (提告) 115年1月11日23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Thread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詢問,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全家收貨通之釣魚網站予告訴人,後佯稱帳號遭凍結需驗證,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慈門市 115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 A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5偵5378號卷第205至207頁) ⒉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5偵5378號卷第15至20、255至257頁) ⒊A05與TELEGRAM群組「0203」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115偵5378號卷第109至121頁) ⒋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1份(見115偵5378號卷第102頁;【同】第387頁) ⒌對話記錄截圖1份-A04遭詐騙相關(含寄送包裹之照片等資料)(見115偵5378號卷第211頁) ⒍桃市刑大科偵隊偵查員楊霱115年5月4日職務報告(見115偵5378號卷第385頁) ⒎桃園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9頁) 2 A03 (未提告) 115年1月10日前之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IG張貼免費送手機之貼文,向被害人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然因交易失敗須實名認證,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製卡中心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一門市 115年1月13日13時24分許 A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出處: ⒈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5偵5378號卷第181至185頁) ⒉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5偵5378號卷第15至20、255至257頁) ⒊A05與TELEGRAM群組「0203」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115偵5378號卷第109至121頁) ⒋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1份(見115偵5378號卷第102頁;【同】第387頁) ⒌對話記錄截圖1份-A03遭詐騙相關(含寄送包裹之照片等資料)(見115偵5378號卷第187至200頁) ⒍桃市刑大科偵隊偵查員楊霱115年5月4日職務報告(見115偵5378號卷第385頁) ⒎桃園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9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A05 帳戶所有人:A04 2 中華郵政金融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A05 帳戶所有人:A03 3 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A0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OPPO A5 Pro S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A00000000000006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A0000000000000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