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 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
29、18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方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7行「嗣方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方武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Festo」、「姓名:方德武」、「職位:收款加值專員」、「部門:收款加值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更正為「嗣方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方武照片之工作證照片圖檔(上載有「Festo」、「姓名:方德武」、「職位:收款加值專員」、「部門:收款加值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附件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更正為「114年12月30日16時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自承向每位告訴人取款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無法繳回,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罪名:
1.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何次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說明,其餘犯行無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Festo平台」收款加值部外務專員「方德武」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係出示手機相簿內之工作證向告訴人等行使,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681卷第20頁),應認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係屬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定之準特種文書。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出示工作證之行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共犯關係:
被告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指導員-瀚」、「盛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𡍼鈺嬛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並致告訴人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其中就告訴人𡍼鈺嬛部分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想像競合,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因未屆約定之履行期間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再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與詐欺集團上游給予其2萬5,000元報酬,而其取得報酬前,已向8位被害人面交取款,應認向每位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所得為3,125元(計算式:25000/8=3125),而被告本案與二位被害人取款,共計取得犯罪所得6,250元(計算式:3125*2=6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方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方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29號115年度偵字第18681號被 告 方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武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指導員-瀚」、「盛豐」等人所組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方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方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方武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Festo」、「姓名:方德武」、「職位:收款加值專員」、「部門:收款加值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表示「Festo」之外務專員「方德武」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esto,嗣方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5年4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拘提方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珍、𡍼鈺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珍、𡍼鈺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麗珍、𡍼鈺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於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Festo外務專員方德武」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吳麗珍、𡍼鈺嬛,用以表示自己係「Festo」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指導員-瀚」、「盛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吳麗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聚園」向告訴人吳麗珍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吳麗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4年12月30日16時許 22萬元 桃園市○○區○○路0巷0號(歡喜年年社區) 2 𡍼鈺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璇秘書」向告訴人𡍼鈺嬛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𡍼鈺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5年1月14日13時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Redmi Not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