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刪除、將同欄第11行「114年11月30日」更正為「114年12月10日」,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子恩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執沒字第8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趙素櫻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為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其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說明,被告已將之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後由被告取走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pro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 告 王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恩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天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子恩擔任向車手收水之工作。嗣王子恩、暱稱「天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7日某時許,以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莊有溱」向趙素櫻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趙素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而於114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劉得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劉得民再將上開80萬元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南強站廁所,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子恩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開台灣中油南強站廁所取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5年3月14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口拘提王子恩,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素櫻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得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役」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3,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經查,觀諸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顯係以私訊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與該款所稱「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並不合致,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