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鼎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玖」、「台新銀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以假冒花蓮門諾醫院藥劑科主任「陳國耀」、員警「王明誠」、員警長官「楊健軒」、書記官「謝書瀚」之方式,向A03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配合提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31弄之加昌公有停車場角落,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電話模式輸入指定數字後,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輾轉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後,再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後,A04立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青埔分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又A04提領款項之際,經保全人員察覺有異報警,其未及將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為警到場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42頁、第155頁、第191頁、訴字卷第3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人呂東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幣總覽與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115年4月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7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在未經被告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交由被告持之,並利用自動櫃員機,以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輸入本案帳戶之密碼,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無訛。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本案倘提領款項完畢後,將依上游之指示,至指定之處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字卷第35頁、第58頁),足徵被告如順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完畢後,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完畢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從
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㈦被告與「玖玖」、「台新銀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其中十二萬元部分,為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係因其遭詐騙而輾轉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聲請發還,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既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十二萬元)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現金,剩餘三千元部分,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偵字卷第189頁、訴字卷第35頁、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為警當場
查獲而遭逮捕,因此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見偵字卷第191頁、訴字卷第36頁、第58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2萬元 二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 2萬元 三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 2萬元 四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 2萬元 五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元 六 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元 共 計 1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VIVO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Y29s(含SIM卡2張) 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現金(新臺幣) 12萬3‚000元 仟元鈔:122張 伍佰元鈔:1張 佰元鈔:5張 三 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A03 四 假檢警法院 公證本票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