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筠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凱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曾凱筠並非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且明知「辰安護理之家」並未對外招攬投資,亦無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用於「辰安護理之家」經營管理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羅佳惠佯稱「辰安護理之家幾乎都是滿床狀態,營業至今,未虧損過」、「如果虧損,也不會影響分紅,是純淨利」、「300萬一股,每季可分淨利10萬」、「保本,期滿後本金全款領回」、「甲方(即曾凱筠)以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至3樓房屋及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作為出資」等語,並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7月15日,相約羅佳惠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與羅佳惠簽立投資合約書共3份,且在上開投資合約書上佯以「辰安護理之家」代表人之名義,並盜蓋「辰安護理之家」之印章,持之向羅佳惠行使,致羅佳惠陷於錯誤,誤信曾凱筠確為「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及所簽訂之投資合約為真實,而於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20日、106年6月9日分別匯款210萬、90萬元、295萬元予曾凱筠,足生損害於羅佳惠、「辰安護理之家」。

二、於107年12月27日,向江婉綺佯稱「5年的利息大概都翻一倍」、「1000萬,2.3%,6年」、「一樣是2.3%的利率」、「甲方(即曾凱筠)以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至3樓房屋及1億元作為出資」等語,並於108年1月31日,在江婉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與江婉綺簽訂2份投資合約書,且在投資合約書上偽以「辰安護理之家」代表人之名義,並盜蓋「辰安護理之家」之印章,持之向江婉綺行使,致江婉綺陷於錯誤,誤信曾凱筠確為「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及所簽訂之投資合約為真實,而於108年間陸續交付2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爰更正之)予曾凱筠,足生損害於江婉綺、「辰安護理之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曾凱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犯行:

關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1、435頁、本院訴卷第48、1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佳惠、江婉綺及證人曾冠霖、洪秋華、曾詒卉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投資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佳惠、江婉綺簽訂投資合約書,然伊與渠等間就該等金錢之關係均為借貸關係,伊並未對渠等施用詐術,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論,亦僅係閒聊,告訴人均未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錢為投資「辰安護理之家」。關於告訴人羅佳惠部分,該595萬元係其借款予伊以取得「辰安護理之家」坐落土地及建物;關於告訴人江婉綺部分,則係其將103年起至107年間借款予伊之790萬元,加計此次借款之210萬元,整合成1,000萬元之債務。又伊之所以與告訴人簽訂所謂投資合約,係因告訴人江婉綺要求伊提供虛偽之投資合約,以使其可向其母籌措借款之資金;告訴人羅佳惠則係因伊不會草擬借款契約書,方持「辰安護理之家」先前與他人簽訂之投資合約加以修改,是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非「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僅為其

員工,被告之母曾詒卉方為其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羅佳惠所匯款項合計595萬元;告訴人江婉綺210萬元,且分別向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而該等金錢均未用於「辰安護理之家」經營之用,而為被告所花用殆盡,被告並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如起訴書所載言論。又被告於103年間至107年間有向告訴人江婉綺借款合計790萬元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婉綺及證人曾冠霖、洪秋華、曾詒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文字紀錄、被告手寫文字、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護理之家名冊及「辰安護理之家」歷任負責人名冊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羅佳惠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見他卷

第99、103至105、110、112、124、128至132、157、159至167):被告先於115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羅佳惠詢問有無興趣投資「我們家」,並稱1股300萬元,每季可分潤10萬元,紅利固定,營收增加或減少均與分紅無關,年限7年,屆期後可取回股本,又稱該股乃其向其父額外索要,本來係其欲入股,但因資金來源即婆家不願借款而擱置,甚至稱其同學亦有於102年間投資,且以相同條件賺取分紅,而非利息。告訴人羅佳惠於翌日向被告詢問,為何102年間被告同學投資後,現下亦有機會讓其投資入股,被告則陳稱其同學老公歸國,怕穿幫,方將其同學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羅佳惠入股。在告訴人羅佳惠陳稱願意投資200萬元後,被告於105年7月2日向告訴人羅佳惠索要轉寄紅利之帳號,並陳稱會將合約書寄予告訴人羅佳惠簽名。嗣後於105年10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羅佳惠稱紅利7萬元已轉匯予告訴人羅佳惠。告訴人羅佳惠於106年1月6日詢問被告有無缺資金,被告即問其有多少想再投資,告訴人羅佳惠即稱欲將先前原欲投資之300萬元補齊,其中包括告訴人羅佳惠先前借款予被告之50萬元,被告則稱可先投資90萬元補齊,50萬元等3月底返還,並再稱年底其多出的1股份,告訴人羅佳惠如有興趣亦能投資,其現在有2股,年後會再有1股。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向告訴人羅佳惠借款100至150萬元,為告訴人羅佳惠以無資金而拒絕。告訴人羅佳惠於106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有無資金缺口,被告則陳稱1,500萬元,因其母希望盡快籌措出該筆資金,以免其父變卦。告訴人羅佳惠則稱係希望再投資1股300萬元,被告則稱如想投資很歡迎,目前大概差3、400萬元,大概須投資3至5年。告訴人羅佳惠則詢問如不投資,以借款方式何時可償還,被告則稱其母希望以投資之方式為之,因投資可將其父之股份分散。嗣後雙方就300萬元之部分,商討究竟要以投資或借款方式為之,被告期間陳稱如以投資之方式,至少還有公司背書等語。最終告訴人羅佳惠稱願再投資1股,並簽約3年。由此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投資其母實際經營之「辰安護理之家」可獲利分紅為由,向告訴人羅佳惠招募股份資金,並詳述每股投資金額、分潤、期間,甚至在告訴人羅佳惠猶豫部分資金要以投資抑或借款方式為之時,鼓吹其以投資之方式為之,輔以雙方間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明訂:「乙方(即告訴人羅佳惠)出資210萬元(另2份均為300萬元)作為營業資本,投資營業期間定為5年(1份為5年,另1份為3年),甲方(即「辰安護理之家」)每1、4、7、10月30日前,將乙方營業利潤所得共7萬元(另2份均為10萬元)匯入乙方帳戶……甲方得於解約日起兩個月內歸還乙方全數投資金額210萬元(另2份均為300萬元)。」等情,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2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羅佳惠就595萬元間之關係應為投資關係,被告既非「辰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又無將該等金錢用於該護理之家之營運,即屬以入股「辰安護理之家」投資等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羅佳惠,而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無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招攬投資之動機是否確為取得「辰安護理之家」坐落房地,要與其是否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既非該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又無招攬投資之權限,而以出資入股可分潤等語謀得金錢,即屬施用詐術。況被告亦自承所取得之金錢均用於支付利息及家用(見他卷第201、438頁、本院訴卷第146頁),益徵其所募資金並未用於「辰安護理之家」營運或取得其坐落房地,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江婉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他

卷第231至249頁),渠等間之對話雖不斷出現「利率」等語,然被告亦於於107年12月27日稱如你有要把短借放進去,應該沒什麼大問題,有要拿回去等語,告訴人江婉綺亦稱需與金主討論,其母此次很反常,未要求太多,因她一直想入股你們安養院等語,被告則回應真的可以投資等語,告訴人江婉綺再稱與其母解釋何以你們安養院缺資金,她就沒有要求太多等語,被告復於108年1月3日在經告訴人江婉綺詢問有何保障時,稱公司不可能一夜之間搬走,且如要等到將錢湊齊,可能利率就沒那麼好時,告訴人江婉綺回應那就按合約內容簽即可等語,再輔以雙方間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均明訂:「乙方(即告訴人江婉綺)出資200萬元(另1份為800萬元)作為營業資本,投資營業期間定為6年,甲方(即「辰安護理之家」)每月15日(另1份為10日)前,將乙方營業利潤所得共1萬5,000元(另1份為16萬元)匯入乙方帳戶……乙方若於期滿前提前解約,乙方須提前三個月告知甲方,並賠償甲方從投資日至解約日期間所領營業利潤所得總金額之兩倍,甲方應於解約日起兩個月內歸還乙方全數投資金額200萬元(另1份為800萬元)。」等情,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41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辰安護理之家」,並將先前所借790萬元債務整合成1筆1,000萬元投資款為由,勸諭告訴人江婉綺再交付210萬元予其,否則何須詢問江婉綺是否要將先前短期借款之金錢放入其中,又於告訴人江婉綺表示其母早有意入股「辰安護理之家」,因而未過多詢問即願出資乙節,回應「真的可以投資」等語,並以書面約定每月營業利潤分配,在在可證雙方間之認定係以投資「辰安護理之家」營運為其訂約之真意。準此,被告既非「辰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又無將該等金錢用於該護理之家之營運,即屬以投資「辰安護理之家」等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江婉綺,而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無疑。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指出告訴人江婉綺於對話中曾言「我不敢講放款……反正合約是跟安養院簽,就解釋到這裡就好」等語,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可明確得知,被告確以投資「辰安護理之家」營運向告訴人江婉綺施用詐術,僅因雙方不諳法律用語,方一再以利率作為投資紅利分配之代稱,而之所以告訴人江婉綺陳稱上開言論,則係因其交付被告之210萬元中部分金錢為其母所出資,而投資總額1,000萬元中之790萬元為其先前借款予被告所轉換,為免其母發現並簡化過程方如是陳述,業經告訴人江婉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2頁),並佐以告訴人江婉綺始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1,000萬元,其中790萬元為借款,210萬元為嗣後投入之投資款,核與前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江婉綺施用詐術之時點即107年12月27日、雙方以LINE就合約擬定及投入金額(1,000萬元,其中790萬元為先前告訴人江婉綺之借款)達成合意之時點即108年1月24日、其匯款部分款項予被告之時點即108年1月26日及簽訂投資合約書之時點即108年1月31日密接且相當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1、235、237、253至257頁),堪信被告確向告訴人江婉綺佯稱:可投資「辰安護理之家」及整合債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江婉綺所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經授權盜用「辰安護理之家」之印文用印於本案5份投

資合約書,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即詐取告訴人羅佳

惠財物)偽造3不同之投資合約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即詐取告訴人江婉綺財物)偽造2不同之投資合約私文書並行使之,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文書公共信用之保護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竟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其母所經營之「辰安護理之家」,向渠等分別詐取595萬元及210萬元,並為此偽造並行使5個私文書,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該行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雖均相同,然其對象、目的、動機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中等,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偽造之投資合約書5份,屬犯罪所生之物,又屬供被告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然現分別為告訴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之「辰安護理之家」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805萬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分

別於103年至109年間給付告訴人羅佳惠合計294萬元;108年1月31日(告訴人江婉綺遭詐而簽訂投資合約書)至113年間給付告訴人江婉綺合計萬440萬7,808元(至告訴人江婉綺雖稱告訴人給付其之金錢尚包括會錢及利息,或嗣後均遭被告再以其他名目取回,然其既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之),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63至202、364至610、612頁),即已返還被害人羅佳惠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江婉綺全部犯罪所得,而就其餘301萬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羅佳惠,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取之金錢均已用於支付利息及家用等語(見他卷第201、438頁、本院訴卷第146頁),即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凱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一萬元,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曾凱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