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第5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毅豐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毅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蕭詠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張毅豐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蕭詠誠」;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透過附表二所示帳戶層轉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內;張毅豐旋依「蕭詠誠」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於MAX交易所及ACE交易所內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泰達幣(即USDT),再透過MAX交易所及ACE交易所之交易所錢包,將附表三所示泰達幣匯入附表三所示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該「蕭詠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陳靜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等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由「蕭詠誠」應徵我從事虛擬貨幣人員,都是「蕭詠誠」叫我買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229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將本案帳戶號碼交給「蕭詠誠」,他要我幫忙買虛擬貨幣,買完後我再將虛擬貨幣飛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來沒有接觸其他人,我只有接觸「蕭詠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依被告之相關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於該前案亦供稱其係依「蕭詠誠」之指示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蕭詠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同上所述,本案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罪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後,可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㈢核被告如附表四各行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四之各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被告該等行為均與「蕭詠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四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被告如附表四各行為,其於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而遂行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涉犯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未全數偵審終結,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以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
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匯予「蕭詠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坦承其因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1,000元業經扣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7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萬9,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雅婷」等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提供股票相關資訊,並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28分許 ③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④112年5月4日14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雲光) 2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思琪」等帳號,向陳靜慧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資訊,並可至其推薦之APP投資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33分許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祐維)附表二:
編號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 【24萬9,867元】 ②112年5月3日9時51分許 【55萬6,973元】 ③112年5月4日15時18分 【53萬0,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君) ①112年4月2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5時34分許 【9萬5,000元】 ③112年5月4日15時29分許 【72萬元】 本案帳戶 2 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50萬2,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莉茹) 112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附表三:
編號 自本案帳戶轉匯至虛擬帳戶時間【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數量】(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匯入電子錢包時間 【數量】 電子錢包地址 1 ①112年4月28日16時31分許 【75萬2,720元】 ②112年5月3日15時49分許 【9萬2,150元】 ③112年5月4日15時58分許 【69萬8,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毅豐) ※MAX交易所(即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①112年4月28日17時56分許 【24061.76顆USDT】 ②112年5月3日16時51分許 【2953.43顆USDT】 ③112年5月4日17時許 【22419.82顆USDT】 ①112年4月28日20時15分許 【23910顆USDT】 ②112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2941顆USDT】 ③112年5月4日19時18分許 【22449顆USDT】 TWd6pvjuGEJt5hDsz6M14mhFMs8LKCDe74 2 112年5月30日12時18分許 【48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毅豐) ※ACE交易所 ①112年5月30日14時7分許 【29015.55顆USDT】 ②112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12495.46顆USDT】 ①112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 【14069顆USDT】 ②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 【13769顆USDT】 ③112年5月30日17時39分許 【13646顆USDT】 TQtmPDQMz7eBEFezVicPpEApkJUrQRQ3ep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秀玲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載。 張毅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載。 張毅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