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文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宥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址之某處,取得不知情之女友李致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寶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莊玄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春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澤、王寶發、莊玄晏、林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卷〈下稱偵25145卷〉第15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卷〈下稱偵48124卷〉第17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5111卷〉第11至14、15至17、19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下稱偵22590卷〉第7至10頁),及證人范銘城、李致柔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卷〈下稱偵34017卷〉第11至14頁,偵22590卷第95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6號卷〈下稱偵56716卷〉第31至33、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吳宜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宜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寶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玄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玄晏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春玉提出之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范銘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974號函暨證人范銘城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477號函暨證人黃昱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3588號函、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71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5145卷第19至21、33至55頁,偵48124卷第25至35頁,偵5111卷第21至25、27頁,偵22590卷第47至65、67至69頁,偵25145卷第23至26頁,偵22590卷第29至43、107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卷〈下稱偵40918卷〉第15至29、35至44頁)。
㈡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先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案詐欺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提供李致柔之本案中信帳
戶給對方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遭詐欺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吳宜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八德區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5萬元 范銘城(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更正為3萬6,140元(本院卷第103頁) 黃昱斌(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3萬3,0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寶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王寶發,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高雄市燕巢區 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本院卷第103頁)、6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12萬1,385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6分、25萬3,1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玄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莊玄晏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板橋區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10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12萬1,658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春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春玉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五股區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57萬元 范銘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李致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