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承恩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字世文、吳佳芳、葉日榜、潘宗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劉承恩與字世文、吳佳芳、葉日榜、潘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田亭芳,假冒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偵查隊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足認劉承恩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法),向田亭芳佯稱:因涉犯詐欺案件,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致田亭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旁,交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黃金項鍊、飾品等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承恩依葉日榜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383巷131弄某處之鴿舍,向字世文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接續於114年3月12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蓮花門市,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之款項,並旋即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383巷131弄某處之鴿舍,自所提領上開贓款中抽取3,3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與字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承恩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第125至127頁、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亭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各該規定雖於本次修正時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惟被告本案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且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前揭各該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字世文、吳佳芳、葉日榜、潘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300元,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缺錢花用,即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各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實際獲取3,3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