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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蘇瑞富自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間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吳志翰、劉澤(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志翰招募蘇瑞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瑞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劉澤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蘇瑞富並因此可獲得提款金額之3至5%為報酬。蘇瑞富、吳志翰、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瑞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新北市偵查隊暱稱為「吳志強」,對葉雪芬施以詐術,致葉雪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蘇瑞富再依劉澤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蘇瑞富再將提領之贓款、提款卡等交付予劉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蘇瑞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雪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可見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吳志翰、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新臺幣2萬元,但我都

沒拿到,因為我之前有欠劉澤錢,所以這些報酬都拿去還債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全部轉交與劉澤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告訴人所交付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編號 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ATM 郵政帳戶 6萬元 2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ATM 郵政帳戶 6萬元 3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ATM 郵政帳戶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5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6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7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8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ATM 郵政帳戶 6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ATM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ATM 郵政帳戶 2萬元 12 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13 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14 113年3月14日9上午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15 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3萬元 16 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ATM 彰銀帳戶 2萬元 合計 5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