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14年度偵字第43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及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少年簡○任(00年00月生,業經移送至本院少年庭審理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為「雞蛋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5即與簡○任、「雞蛋行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向A02佯稱:下載「德恩_DN」APP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私立實踐大學圖書館,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5遂依「雞蛋行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勾選存款方式為「新台幣現金」,再持偽刻之「黃志杰」私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予A02收執,足生損害於A02、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杰」。A05收取20萬元之現金後,又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17日間向A03佯稱:有
低價方法買到台積電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交付100萬元。A05遂依「雞蛋行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某超商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品名、金額、單價、總價,再持偽刻之「黃志杰」私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予A03收執,足生損害於A03、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杰」。A05收取100萬元之現金後,又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3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至反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下稱少連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115年度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反面),復有被告指認簡○任之照片、告訴人A03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告訴人A03面交時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3之合作協議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36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向告訴人A02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第55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3頁、第129頁、第91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據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自亦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規定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後修正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有並犯刑法該條所列其餘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15年1月21日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且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少年簡○任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簡○任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簡○任是我國中的學弟,小我一屆(114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被告應知悉簡○任為未成年人,其與簡○任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復否認在本案有獲得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查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之刑,然因被告所犯既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被告就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A02、A03之諒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並參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其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審理中等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及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及合作協議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合作協議書,其上固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等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上,就「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等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偽刻之「黃志杰」之印章1顆,固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偽刻之「黃志杰」印章,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再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考量該等物品均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分別向告訴人A02、A03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詳本院附
表),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2部分 20萬元 未扣案之113年6月26日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等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A05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113年6月26日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黃志杰」等印文之收據1紙 未扣案之「外派專員-黃志杰」工作證1張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A03部分 100萬元 扣案之113年6月19日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等印文之合作協議書1紙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113年6月19日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黃志杰」等印文之收據1紙 未扣案之「外派專員-黃志杰」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