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王苡琳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FBI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至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宇」、「吳章斌律師」與A02聯繫,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後謊稱「張澤宇」涉嫌洗錢,需繳納贖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約定先於114年2月10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14萬6,600元,再於114年2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交付317萬5,200元。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指定地點,分別向A02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方於114年2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同案少年陳○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育告知悉其為少年)形跡可疑而盤查,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循線通知A02,A02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陳○呈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陳○呈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43至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1頁、第9至12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14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陳○呈外觀照片及隨身物品照片、陳○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4年2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114年2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5至35頁、第71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已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屬法律變更,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一修正於被告不生影響。
⒉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詐得財物價值合計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已逾500萬元,所為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責,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FBI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同案少年陳○呈則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本案的共犯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呈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被告於警
詢供稱其可獲得車馬費1萬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1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該所得,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雖均自白,惟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有所得而未繳交,亦不合該減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追查,危害社會財產秩序及金融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取款,非屬集團之核心成員或指揮者,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非少,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輕罪亦具自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取得車馬費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該款項未扣案、亦未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將所收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未實際支配、取得該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