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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宇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宇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宇毅於民國114年7月2日某時許,以帳號「Jason Yi」在社群軟體Facebook「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出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文章,嗣林品妘閱覽上開租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宇毅聯繫承租本案房屋事宜,范宇毅與林品妘復於114年8月15日在本案房屋附近之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4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下稱本案租約)。詎范宇毅與林品妘簽訂本案租約後,明知其因家人生病之故,已無出租本案房屋予林品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上情,仍通知林品妘應依本案租約給付租金,致林品妘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9分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至范宇毅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嗣范宇毅未能於約定時間將本案房屋鑰匙提供林品妘,林品妘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林品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引用被告范宇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7至25、86至87頁),並有Facebook「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德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雲禮房東:Jason Yi」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偵字卷第29至60、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和告訴人、簡旻鈺都收錢的原因是我的家人中風,需要一筆錢,我於10月初收了1萬8千元之當下,我已經沒有想要出租給他們了。」、「我於114年10月10日時,已經知道我沒有將系爭房屋租給告訴人之意願,我當時知道告訴人快搬進來了,所以我用這個名目和告訴人收取1萬元的租金,告訴人是按照租約給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第56頁),可見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時,已無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之意願,仍故意隱瞞該重要交易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匯租金予被告,則被告上開行為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因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本案房屋之出租貼文,而與被告聯繫商談本案房屋出租事宜,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本案房屋貼文時,即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且告訴人係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聯繫,而受詐術所騙並給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僅因急需用款,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監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詐得之1萬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6年1月31日前賠償,惟迄今尚未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訴字卷第47、59頁),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出租本案房屋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以帳號「Jason Yi」在社群軟體Facebook「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出租本案房屋文章,嗣告訴人閱覽上開租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承租本案房屋事宜,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實際承租時間為114年10月25日,擔心告訴人後來反悔不願承租本案房屋,希望可先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15日在本案房屋附近之統一超商簽訂本案租約時,另支付現金8,000元以補足相當於1個月房租之押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

稱:一開始我於114年7月中發貼文,告訴人於我發出貼文後之2-3天後聯絡我,我當下有初步瞭解,告訴人也有來看房屋,約定月租金為1萬8千元,我後來有和一位簡旻鈺的人聯繫,印象中簡旻鈺比告訴人早一天,我與簡旻鈺約定含車位是月租金2萬1千元。我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是114年8月多的時候,當下我收了8000元,因為我當時還在比較,且簡旻鈺也沒有說確定要和我承租,所以我就先收錢,我心裡在想何人的條件比較好,我就出租給誰,因為扣除車位的話,告訴人與簡旻鈺開出的條件是一樣的,我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成立租約時沒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收了1萬元及8千元時,我確實有出租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56頁)。

㈣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以帳號「Jason Yi」在社群

軟體Facebook「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出租本案房屋文章,告訴人閱覽前開訊息而向被告聯繫,復於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本案租約,另支付現金8,000元以補足相當於1個月房租之押金,嗣被告遲未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Facebook「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德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雲禮房東:Jason Yi」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偵字卷第29至60、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縱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出於惡意不為履行),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故意,無從單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反推被告於締約或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或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說明如下: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25、86至87

頁),及其提出之本案租約(偵字卷第43至5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4年7月至8月間,與被告商談租賃本案房屋之事宜,並於114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此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之時點距本案房屋實際出租之日相隔至少2個月,期間非短,尚難排除被告於該期間內萌生其他考量或個人因素而不能或不願履行本案租約之可能,則被告稱其因照顧家人及他人出價更高等原因,而猶豫是否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偵字卷第87頁),難認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亦曾於商談過程中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房屋查看(偵字卷第87頁),並非毫無作為一節,從而,是否得以被告締約並收受租金後,未依約於114年11月1日交付本案房屋與告訴人等事實,反推被告於締約或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已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另謂:「自被告與告訴人及簡旻鈺聯繫本案房屋出

租事宜之時序觀之,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已先要求告訴人支付部分押租金,並於同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正式紙本契約,後續更仍持續收取告訴人補足之剩餘押租金,然被告實際上早另於同年8月7日與簡旻鈺簽訂紙本契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正式紙本契約及後續收取告訴人補足之押租金時,均知悉本案房屋係已另出租與他人之狀態。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另有他人已更高價格承租本案房屋,反而於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提前拿取鑰匙先行搬運行李時,持續承諾會儘速將本案房屋鑰匙拿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要尚未補足之剩餘押租金,製造工作忙碌但確實有意出租本案房屋之假象,被告辯稱當時在猶豫要租給何人而無詐欺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院卷第10頁),然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前,已與其他承租人即簡旻鈺(下稱簡旻鈺)以更高之出租價格成立租賃契約,且未依本案租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物二租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而觀以告訴人提出被告與簡旻鈺成立之租賃契約(偵字卷第103頁),可知其等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14年11月5日起算,是被告非於已交付本案房屋予簡旻鈺後,於全無履行可能之前提,仍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租約並收取租金,復衡諸我國人民一物二租之原因甚多,因而所生民事糾紛之案例亦不在少見,且一物二租之人應不至主動告知他人自身有該情事,實難僅憑被告未告知而一物二租及事後未依約履行等情狀,遽認被告於締約或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辯稱不可採,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