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佩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佩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佩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佩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提款的時候弄丟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產後中風導致記憶力嚴重衰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背面,於遺失後未能立即察覺,方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仍有持續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領取補助之帳戶,自無可能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
6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卡密碼自屬高
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時,既可明確回答密碼為其農曆生日(見本院偵字卷第198頁),再經本院詢問以其農曆生日為何,亦可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來?實係令人費解,其如此輕率之態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完畢,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將之提領完畢,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尚難逕採為真。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遺失提款卡,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既知
悉提款卡上載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本案帳戶又作為被告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為免拾得提款卡者即得隨意動用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或本案帳戶遭人盜用,理應及時報警或至郵局掛失,而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資訊流通迅速,縱對於掛失之流程不熟悉,當得透過網路查詢之方式隨時得知提款卡遺失之處置方式,然被告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竟係前往郵局補辦(見偵卷第198頁),被告所為實與前述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從而,本案帳戶於案發時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完全掌控,被告所為又悖於常理,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時,為年約43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檳榔攤、八大、髮廊人員等工作,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可見依被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並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即便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
取身心障礙及租屋補助之帳戶,然因領取前開補助之帳戶本均得透過相關程序加以變更。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均係於每月10日發放,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之時間則係114年3月5日至9日間,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段期間成功提領,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不當然會對於被告領取身障補助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於衡量利弊得失後,將本案帳戶於領取政府補助款項期間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非難以想像,是難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應可知
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保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得其等諒解,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
證明其保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黃名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月慈助理鄭月霞」、「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被害人黃名源佯稱:可透過「宏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 10萬元 ⒈被害人黃名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第49至54頁、第65頁) ⒊被害人黃名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9頁) 2 告訴人 戴睫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志勇」,向告訴人戴睫蓉佯稱:可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5日下午3時4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戴睫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141頁) ⒊告訴人戴睫蓉帳戶通報資料、購買USDT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簽訂之契約、告訴人戴睫蓉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39頁) 3 告訴人 楊富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憶」,向告訴人楊富興佯稱:可投資人參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50分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楊富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61頁) ⒊告訴人楊富興匯款明細、存簿封面、詐欺包裹照片、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9頁) 4 告訴人 林明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下午2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汽車材料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明智與之聯繫後,復以LINE暱稱「慶」與告訴人林明智聯繫買賣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林明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7頁) ⒋告訴人林明智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