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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EAD MARIE O'SULLIVAN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84號、115年度偵字第2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INEAD MARIE O’SULLIVAN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SINEAD MARIE O'SULLIVAN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於115年8月1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為英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回,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9日宣判,然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及後續執行之可能;為確保將來上訴審審判與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以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