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秀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條號為210條,由本院逕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
告訴人陳東熙施詐而衍生之取款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雖屬未
遂,惟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既遂,而有行為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整體仍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
稱「萱萱」、「吳銘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全部之調解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回上開款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於過程中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35萬元(參卷附之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73至74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前有幫助洗錢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產馬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見訴字卷
第24頁),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亦未實際賠付告訴人分文,是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70萬元,業
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及財物;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尚不生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然告訴人對於沒收上開收據並無異議(見訴字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印文1枚,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陳明該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訴字卷第25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 vivo Y29s手機 1支 3 收據 1張 被告持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物,且告訴人對於沒收並無異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45號被 告 王秀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或23日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秀雀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王秀雀與「萱萱」、「吳銘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4月1日某時,向陳東熙佯稱:繳納保證金後可開通交友會員權限等語,致陳東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王秀雀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冒用J.P.Morgan公司名義列印J.P.Morgan公司職員之工作證1張,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下稱摯愛平台)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名義填載製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東熙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摯愛平台之專員,並由陳東熙收受摯愛平台收據,且交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予王秀雀,足以生損害於J.P.Morgan公司、摯愛平台對於公司職員管理、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王秀雀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陳東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王秀雀復依暱稱「萱萱」指示前來收取陳東熙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於王秀雀到場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收據,陳東熙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東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收據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取款行為一覽表)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1 115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喜來登酒店前 20萬元 王秀雀 未行使 115年4月13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1張 扣案vivo Y29s手機1支 2 115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喜來登酒店前 50萬元 王秀雀 未行使 115年4月14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1張 扣案vivo Y29s手機1支 3 115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喜來登酒店前 75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 王秀雀 未行使 115年4月16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收據1張 扣案vivo Y29s手機1支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工作證1張 王秀雀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 2 vivo Y29s手機1支(含SIM卡) 王秀雀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 3 收據1張 王秀雀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