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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

115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巾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1號、115年度偵字第22154號);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巾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停止羈押,願意以1週2次社會勞動確保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巾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經警方至聲請人之租屋處查緝時,未見聲請人在場,係由證人林柏崇到場開門,經證人林柏崇證稱:聲請人叫我送鑰匙給房東;(聲請人為躲避追緝命你前往?)是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見聲請人有規避調查之具體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