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巾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1號、115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巾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巾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廖冠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巾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9日前,廖冠宏有以LINE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且於114年7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廖冠宏至被告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廖冠宏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是證人廖冠宏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證人廖冠宏有為獲得減刑做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證人廖冠宏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且證人廖冠宏亦證稱其與被告見面的目的不僅有交易毒品,不能以雙方有見面,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廖冠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廖冠宏聯繫,廖冠宏有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且於114年7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廖冠宏至被告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廖冠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廖冠宏之扣案手機截圖(偵42749卷一第149至1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8061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61卷第29頁、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061卷第33頁、第41頁)、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8061卷第129至13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偵8061卷第157至16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8061卷第169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8061卷第319至349頁;偵22154卷第263至2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061卷第393至39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數量毒品與廖冠宏,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否有於114年6月30日上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宏?)有這件事;我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廖冠宏,錢的部分是當面給我,這筆交易有成功完成等語(偵8061卷第281頁);(是否有於114年7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宏?)有這件事;我是用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5克給廖冠宏,錢的部分是當面給我,這筆交易有成功完成等語(偵8061卷第283頁);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9日這2次我認罪等語(偵8061卷第384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承認有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如附表所載,都是賣給廖冠宏,一次是賣1,500元,另外一次是賣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頁)。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陳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宏,並交易完成,被告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且於本院訊問時律師在場前提下,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偵8061卷第285頁、本院卷第35頁),查一般人應無輕率虛偽為自己不利之供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且本案並無被告頂替他人、或因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被告並無提出此等抗辯),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無虛偽供述之動機。
(2)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後定期服藥,大約115年3月中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就比較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於115年1月3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15年4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於115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偵8061卷第384頁;本院卷第34頁),依其所述,其進入看守所羈押時有正常服藥,精神狀態應為穩定,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虛偽自白之情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否有於114年7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114年7月9日下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宏?)沒有這件事,廖冠宏當時跟我說隔天再交易,所以沒有成功等語(偵8061卷第281至283頁),是被告除對於前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外,更清楚對於不同日期是否有為販賣行為為不同答辯,對於交易細節(販賣之次數、販賣之數量、是否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之理由)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具信用性。
2.被告自白與證人廖冠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補強: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廖冠宏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14年6月30日上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我用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錢的部分是當面給;(是否有於114年7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我用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錢的部分是當面給等語(偵8061卷第355至3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6月30日有無跟被告毒品交易?)有;(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說114年7月19日有跟被告買了7,000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買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足見證人廖冠宏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相符。
(3)佐以被告與證人廖冠宏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6月30日 上午3時35分 廖冠宏:我可以改一個就好嘛 只是應急自己要的而已 等等給你1700 我的(足球符號)裡還有很多 被 告:恩 廖冠宏:明晚大揪就會送來了我有跟他說了 到了 114年7月18日 下午12時29分 廖冠宏:半半多少 被 告:7000啊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749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廖冠宏確實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8日(即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且於通訊軟體上所洽談之價格、數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廖冠宏之證述大致相符。
(4)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54卷第195至198頁),足認證人廖冠宏於114年7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徒步至附表所示地點,再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監視器時間)離去,證人廖冠宏僅在被告住處停留約8分許,時間甚短、且為清晨時段,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冠宏當日見面並非友人間之聚會或拜訪;再者被告與證人廖冠宏於前1日(即114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洽談好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7,000元),證人廖冠宏隨即於114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至被告住處,是前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均可證證人廖冠宏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強化證人廖冠宏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並作為其所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3.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有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冠宏,並自陳獲取附表所示利益,佐以證人廖冠宏之證述、證人廖冠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冠宏合意分別以1,500元、7,000元購買本案毒品,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會自白是因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在羈押訊問時會認罪,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所以亂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查,被告於115年2月5日、115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體說明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額、獲取利益等交易細節,且尚能指出114年7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114年7月9日下午9時34分許並未販賣毒品(偵8061卷第281至283頁),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處,且被告自陳經本院裁定羈押後(115年1月31日)開始定時服用藥物(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應已接受藥物治療,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狀況影響虛偽自白之情;再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有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答辯,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其防禦權已獲得充足保障,被告應不至於產生「認罪一定可以換取交保」之錯誤認知。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極重,若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可能僅為求交保即承認犯罪,故被告於前開偵訊、羈押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應屬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其自白具信用性,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係因想要交保等原因才認罪等語,難以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辯稱。惟查:
(1)辯護意旨雖指稱證人廖冠宏之證述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廖冠宏針對本案重要之基本事實,即被告與證人廖冠宏以LINE聯繫,並約定在被告之住所交易毒品,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9日分別交易1,500元、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偵8061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縱其於歷次陳述之細節有出入,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化,無從期待其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誤,且經本院提示證人廖冠宏偵訊筆錄、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喚起記憶後,證人廖冠宏皆能補正陳詞,自難以此遽論證人廖冠宏所言均無足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廖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4年6月30日跟被告購買1,700元之安非他命,惟偵查中證稱是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購買數量、價格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尚無從以其描述之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供述不可採,蓋依據被告與證人廖冠宏之對話紀錄,2人以1,700元談妥交易(偵42749號卷第149頁),而證人廖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6月30日的交易,對話紀錄說用1,700元買,為何最後變1,500元?)就少200元,這沒什麼奇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基於情誼關係,以較便宜之價額販售毒品與證人廖冠宏,與常情無違,本案無論給付1,500元或1,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冠宏就本案毒品交易,確實有給付購毒價款與被告,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證述明確,可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有收取對價之犯行,辯護人徒以上情遽指證人廖冠宏所述有所瑕疵,尚屬無據。
(2)又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廖冠宏為朋友,在被告家中見面不一定是交易毒品,有可能因為現場價格無法談妥未達成交易等語,惟證人廖冠宏於114年7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監視器時間),徒步至附表所示地點,再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監視器時間)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54卷第195至198頁)可參,可見證人廖冠宏僅停留8分鐘,難認為普通朋友聚會;再者,若僅為「詢價」,僅需以通訊軟體、語音、電話等方式確認,實無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詢價之必要,足見被告與證人廖冠宏已於通訊軟體上談妥交易數量、價格,證人廖冠宏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辯護人辯稱無法採信。
(3)再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冠宏因供出被告因而另案獲得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上,證人之指證為確認犯罪行為之證據方法之一,而法院就證人證詞採取與否,於形式上須確認證人本身觀察、認知及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陳述之能力無異,於實質上則須審核其所述之內容有無前後矛盾、數次陳述內容不符或悖於情理之情形,如有其他事證併存時,亦應就證人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反覆推敲比對是否契合,若有出入,必再考量該出入之情形及成因、是否合於情理而屬得接受之誤差範圍內,此外,並應斟酌證人與被告、案件相關人等間人際關係之遠近親疏、恩怨仇隙,抑或證人對於案件事實本身有無利害關係存在等各情形,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取捨之。又證人有主動檢舉犯罪者(諸如傷害之被害人、告訴人),亦有被動遭傳喚者(諸如犯罪事實之目擊者),審判實務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犯之證詞,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而毒品買受者之主動指證,其動機有基於自身悔悟而希冀販毒者不再繼續賣毒並引誘自己或他人使用者,固較為可信,然亦有出於為求得減輕自身刑責之考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復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自屬較低,然非以證人一存有此動機,即得謂證人所述虛偽而全盤推翻或排除證人之證詞,法院自應考量上情,並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觀諸證人廖冠宏另案之查獲過程,警方於114年7月28日對證人廖冠宏住處執行搜索,廖冠宏於警詢時始陳稱: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最近一次是114年7月19日等語(偵42749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廖冠宏因另案遭查獲後,被動供出被告始查獲本案,並非由證人廖冠宏主動告發;再者,證人廖冠宏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指證,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有前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證,更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相符,並無悖於情理或陳述不符之處,已足認定證人廖冠宏所證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雖證人廖冠宏指證向被告買受毒品乙事,使其於另案獲得減刑,惟尚不足以據此即撼動其證言之憑信性。基此,辯護人所辯廖冠宏虛捏事實誣陷乙節,洵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115年5月19日移審時自白犯行,但於後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63至71頁)、審理期日(本院卷第153至215頁)均否認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翻異其詞,且其年紀尚輕,智識正常,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本案毒品交易數量不大乙節,或能於形成宣告刑階段,從低度刑開始量刑,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被告係為賺取販賣價差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衡諸其犯罪動機及販賣次數,足見其漠視法秩序,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可見被告反覆犯相同罪質案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與嚇阻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之立法理由相悖反,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販賣本案毒品獲得之價金就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4頁),附表所示金額共8,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換過手機,之前是使用Samsung手機等語(偵8061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Android手機聯繫廖冠宏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均為我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沒有用來聯繫廖冠宏等語(本院卷第68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購買毒品之人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淨利(新臺幣) 1 114年6月30日凌晨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廖冠宏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120元 2 114年7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廖冠宏 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7,000元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