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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中均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2號、第15354號、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中均犯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9,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中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利興」、「三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黃耀弘(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麥可Boss」)、柯丞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上2人均另行偵辦中)、梁瑋麟、黃孝博(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黃耀弘與羅中均向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黃孝博擔任司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後,由黃孝博、羅中均將收取之毒品價金交付予梁瑋麟,由梁瑋麟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嗣羅中均、黃耀弘、梁瑋麟、黃孝博、柯丞鴻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均明知依托咪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中均、黃耀弘、梁瑋麟、黃孝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聯繫羅中均,再由羅中均於114年6月19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樂天桃園棒球場第三停車場附近,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埋藏上址,復由黃孝博依黃耀弘指示取得上開毒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孝博隨後又再前往桃園市各處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700元之價金。黃孝博復將其中5萬7,500元(剩餘8,200元為黃孝博之報酬)裝入信封袋(下稱本案毒品價金),寫上「弘」字之後,於114年6月20日6時26分許,前往梁瑋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將本案毒品價金投入鐵捲門信封口內,再由梁瑋麟於114年6月20日8時許,撿拾本案毒品價金,復依黃耀弘指示,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㈡羅中均、黃耀弘、黃孝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再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聯繫羅中均,由羅中均於114年6月20日2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樂天桃園棒球場第三停車場附近,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埋藏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樂天桃園棒球場第三停車場,再由黃孝博依黃耀弘指示,於114年6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黃孝博因交通違規,於114年6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㈢羅中均、黃耀弘、柯丞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羅中均與張金崷聯繫,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張金崷,由羅中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金」,在群組「台泰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傳送訊息告知黃耀弘、柯丞鴻,嗣由羅中均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5年1月19日18時39分許、115年1月20日0時26分許收取3,1

00、2,000元匯款後,再由柯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張金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二第187-193、243-247、291-293、299-301頁;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黃耀弘、黃孝博、梁瑋麟、何筠偵、劉冠翎、黃信為、張金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一第35-57、59-63、71-79、81-88、371-376、381-383、389-391頁;卷二第161-

163、167-169、173-175、179-181、227-233、265-267、298-301、315-323、325-329、333-335頁;115年度偵字23508卷第31-35頁),並有Telegram群組「交」之成員畫面擷圖照片、聯絡人暱稱「百利興」、「貓」、「Google」等人之Telegram畫面擷圖照片、Telegram「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梁瑋麟與暱稱「金金樂-弘」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Telegram「台泰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暱稱「H」之人、「麥可Boss」之人、暱稱「NIDAS封包裝」之人、「蒸氣樂團_Kitty」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話紀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19日、20日前往桃園樂天棒球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年6月17日、7月10日桃園市○○區○○路000號「鴻麟機車行」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年7月10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車軌跡資料、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黃孝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黃信為與暱稱「(春風)無敵鐵金剛」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4年6月20日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八德全家忠勇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暱稱「Arthur3」之人、「曾國藩」之人、「毛」之人、「錢翅膀(圖)」之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iMessag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5年1月19日、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永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張金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一第65-68、89-97、99-189、191-254、255-259、261-273、275-281、283-298、301-307、309-310、311-314、315-323、325-336、351-357、358-369、393、394-395、407-413頁;卷二第3-41、43-91、93-102、103-104、105-128;115年度偵字23508卷第107-110、111-114、115-1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原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令),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意圖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斯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耀弘、梁瑋麟、黃孝博、柯丞鴻與

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屬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並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黃耀弘,現另行偵辦中(見本院卷第87、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本案同案共犯黃耀弘、柯丞鴻業經本大隊分別於115年4月9日、5月19日拘提到案,並以解送人犯報告書移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黃耀弘,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

方係就被告手機廣泛式的查驗對話內容而詢問到本次犯罪事實的暗語對話是何等意思,然而對話中並沒有具體的交易資訊可供核對,充其量只是警方的職務經驗產生的主觀懷疑,尚未達到犯罪嫌疑的程度,此由被告供稱是毒品買賣關係,而說明對話中哪個代號是彩虹煙、哪個代號是毒品咖啡包,並且告知藥腳是匯款到被告的哪個帳戶的方式供警核實,警方係在掌握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後,方將藥腳證人張金崷傳訊到案,以此可證被告是在未被發現犯罪之前為自首,並且有自願接受裁判等語。

⑵惟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

回函稱:本大隊原偵辦羅中均等人毒品案,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5年1月22日前往羅中均現住地執行搜索並查扣犯案用手機3支,經員警勘察手機對話紀錄,另案發現羅中均、黃耀弘、柯丞鴻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予張金崷,遂調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並通知證人張金崷到案說明,全案乃據以偵辦,故無自首情事(見本院卷第141頁)。

⑶本院觀諸被告115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略以:(問:

警方提示你「台泰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你於115年1月19日稱「永安路189 1 鵝(圖案) 2 紅酒(圖案)不收錢」,「H」回稱「桃營路完過去」、「永安18」係指何事?)答:我朋友要買毒品,一樣介紹給黃耀宏,「H」回覆會過去,他底下有司機實際是誰過去我不知道等語(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一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遭拘提到案,警方早於114年6月21日,因逮捕共犯黃孝博知悉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事宜(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一第35-67頁,黃孝博之警詢筆錄),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住所搜索之搜索票獲准(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觀諸被告115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訊問初始即經被告告知,對話紀錄「鵝(圖案)」係指彩虹菸(見115年度偵字8052卷一第15頁),可見警方於勘察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時,發現「永安路189 1 鵝(圖案) 2 紅酒(圖案)不收錢」此段訊息(見本院卷第163-164頁),顯屬販賣毒品之訊息,已非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且進一步訊問被告,此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卻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欲販賣及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及被告前有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同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卻不思悔改,再犯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236-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這兩次埋包,我分別可以折抵我購買毒品的價金1,500元、2,500元,總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加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販毒價金共5,100元,堪認被告共獲有犯罪所得9,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筠偵】 羅中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冠翎】 羅中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信為】 羅中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一、㈡ 羅中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金崷】 羅中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何筠偵 114年6月20日2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明日曜社區 3,000元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 2 劉冠翎 114年6月20日1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37巷4弄 800元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 3 黃信為 114年6月20日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1包含18支)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 39個 ⑴共39個取2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233.71公克。 ⑶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 毒品果汁包 36包 ⑴共36包取2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118.88公克,驗前總淨重69.873公克,驗餘總毛重118.232公克。 3 白色香菸 8包 ⑴共8包取2檢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1088.76公克。 ⑶因非均質樣態,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金崷 115年1月19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3,100元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2 張金崷 115年1月20日0時4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2,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