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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9號115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崇恩

黃琮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崇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黃琮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彭崇恩、黃琮聖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崇恩期能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被告黃琮聖期能得以5萬至8萬元具保,均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彭崇恩、黃琮聖(下合稱彭崇恩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彭崇恩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即有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則於其經濟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下,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黃琮聖除於本案有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外,依法院前案記錄表,其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判決處刑,卻仍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彭崇恩等2人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彭崇恩已於115年6月29日起發監執行,被告黃琮聖則於115年6月24日起發監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酉字第1982號、115年執新字第7325號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彭崇恩等2人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均已消滅,爰自其等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彭崇恩等2人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