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佩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佩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識別證柒張、股票操作合約書貳份、收款憑證貳張、Galaxy A
56 5G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楊佩虹與LINE暱稱「許季安(An)」、「柯老師」、「張志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1月22日間,向姜玉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嗣經姜玉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5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楊佩虹則依「許季安(An)」指示,持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前往面交,嗣將收款憑證交予姜玉秀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虹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玉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至55頁)相符,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股票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第61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額為120萬元,但止於未遂,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之識別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應予補充。被告與「許季安(An)」、「柯老師」、「張志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
1、依未遂減刑規定減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減刑規定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犯行既屬未遂,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未遂減刑部分: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自白洗錢減刑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車馬費及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44頁),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有前述輕罪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識別證7張、股票操作合約書2份、收款憑證2張及Galaxy A56 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股票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前揭股票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