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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3號115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勳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禮謙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蔣訓賢

陳泓錡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8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22號、115年度偵字第14277號),經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應予沒收。

二、楊禮謙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應予沒收。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物應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扣案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應予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附表編號編號11至1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事 實

一、李柏勳、楊禮謙、A05、A06與蔡濬平、吳明儒、李承翰(追加起訴被告蔡濬平等3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10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大順」、「MK」、「年獸3.0」、「破壞之王-何金銀」、「鄭利銘」、「方宇」、「唐伯虎」、「蘇乞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並以SIGNAL、TELEGRAM(俗稱「飛機」以下稱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詐欺犯行事宜,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由李柏勳、楊禮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蔡濬平招募吳明儒加入,吳明儒再負責招募A05、A06、李承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蔡濬平則負責指派供車手面交使用之車輛並支付車手報酬,及與吳明儒、A05、A06、李承翰約定,A05、A06、李承翰可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吳明儒則因招募A05、A06、李承翰可自其等報酬抽取0.5%金額作為報酬,蔡濬平再因吳明儒之招募,就上揭車手每日出勤人數、收取金額,可賺取每日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李柏勳、楊禮謙、與A05、A06與蔡濬平、吳明儒、李承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利銘」,利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

體,向A03佯稱可透過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或黃金之方式投資USDT虛擬貨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在桃園市桃園區莊○街A03住居之中悅社區(詳細住址詳卷),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現金等財物:

①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現金予依「蘇乞兒」、「唐伯虎」指示前往之楊禮謙、李柏勳所負責盯場監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②11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交付320萬元現金予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李柏勳所負責盯場監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③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交付330萬元予楊禮謙負責

盯場監視、依「破壞之王-何金銀」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之李柏勳,李柏勳再依指示交付贓款330萬元予楊禮謙,而由楊禮謙上繳上揭3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A03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④嗣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以尚有價值6,00

0萬元之土地,欲將該土地抵押換取2,200萬元現金,且已向朋友借得400萬元現金,總計欲以2,600萬元持續投資虛擬貨幣,惟就土地抵押部分,尚需20萬元中人費用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鄭利銘」即向A03表示欲為A03支付上揭20萬元款項,俟A03取得款項後,會再派人向A03收取2,600萬元現金等語。

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宇」即先利用TITOK社群軟體、LI

NE通訊軟體,另向A04佯稱可現金交付收款人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交付下列現金:

①115年1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豐田

社區(詳細地址詳卷)A04住處前,交付15萬元予依蔡濬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A06,A06再依蔡濬平之指示,將上揭15萬元交付予蔡濬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②115年1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434

巷(詳細地址詳卷)A04任職公司前,交付21萬元予依蔡濬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A05,A05再依蔡濬平之指示,將上揭20萬元交付予蔡濬平指定之A03(詳見㈢所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③115年1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A04任

職公司前,交付10萬元予依暱稱「MK」蔡濬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李承翰,李承翰再依暱稱「MK」、蔡濬平之指示,將上揭15萬元交付予蔡濬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而該詐欺集團為使A03持續誤信交付款項可投資獲利,暱稱「

MK」、蔡濬平即再指示A05取得上揭A04交付之21萬元後,於115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中悅社區,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交付上揭20萬元予A03,並依蔡濬平指示,將差額1萬元作為此次報酬。李柏勳則依「破壞之王-何金銀」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中悅社區與A03會面取款,楊禮謙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盯場監視李柏勳面交取款狀況,李柏勳、楊禮謙因而分別在上址中悅社區會議室內、廣場外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10、12所示之物。另經警循線調閱上址中悅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再於115年2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6巷口,拘提A05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 A05使用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190萬6,700元;繼於115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A06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13所示A06使用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合約書2張等物。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與被告李柏勳、楊禮謙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6、A05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114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李柏勳交通裁罰紀錄翻拍照片4張、115年1月7日查獲照片2張、上址A03居住之中悅社區訪客登記紀錄1份、被告李柏勳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手機2支、上開5879號車輛1輛、點鈔機1台等物、被告楊禮謙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手機2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李柏勳、楊禮謙使用之工作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李柏勳、楊禮謙使用手機之通信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A06使用手機之通信紀錄、扣案之上揭被告A05、A06使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數位鑑識紀錄各1份、115年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5年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5年2月4日、115年2月5日現場查獲影像截圖暨照片共10張附卷足考,足認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6、A05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6、A05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李柏勳、楊禮謙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該當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條件。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柏勳、楊禮謙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其等提出之收據為證,惟其未於115年1月8日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款規定,因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5、A06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有飛機暱稱「J」、「大順」、「MK」、「年獸3.0」、「破壞之王-何金銀」、LINE暱稱「鄭利銘」、「方宇」、「唐伯虎」、「蘇乞兒」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監督收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5、A06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李柏勳、楊禮謙部分:⒈是核被告李柏勳、楊禮謙就犯罪事實㈠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㈠②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就犯罪事實㈢於115年1月7日該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等人,被告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㈠①至③與犯罪事實㈢共有4次向同一告訴人A03收取或監督收款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而被告楊禮謙就犯罪事實㈠①、③與犯罪事實㈢雖有3次向同一告訴人A03監督收款或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A03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李柏勳犯罪事實㈠①、②、③與犯罪事實㈢於115年1月7日各次收款或監督車手收款犯行(既遂部分700萬+320萬+330萬=1350萬),而被告楊禮謙就犯罪事實㈠①、③與犯罪事實㈢於115年1月7日等各次收款或監督車手收款行為(既遂部分700萬+330萬=1030萬),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李柏勳、楊禮謙上揭各次所為,係對同一告訴人A03於密接時間所為接續行為,為接續一罪,應僅論以一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既遂罪處斷。⒊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㈠①、②、③與犯罪事實㈢於115年1月7

日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既遂罪處斷。

⒋被告楊禮謙就犯罪事實㈠①、③與犯罪事實㈢於115年1月7日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A06部分:⒈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A06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5部分:⒈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②告訴人A04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3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5、A06等4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上述2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等4人既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等4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李柏勳、楊禮謙與A06、A

05、追加之另案被告蔡濬平、吳明儒、李承翰及其等所屬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2人就本案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7200元、4000元,此分別有被告李柏勳、楊禮謙2人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115年沒字第45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收入通知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7、409、411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爰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既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②告訴人A04部分,與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A03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間,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

05、A06等4人均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被告等4人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及其雖為面交車手或監督車手或收水,然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A04財產損害46萬元、告訴人A03財產損害至少高達1350萬元以上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5、A06等4人迄今尚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甚鉅;另參酌被告等4人於本案詐團中非擔任指揮、支配角色,亦難認處於核心份子,兼衡被告等4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織、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其所涉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李柏勳自陳其為五專肄業,案發當時從事裝潢業,沒有結婚、也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被告楊禮謙自述其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冷氣技師,沒有結婚也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被告A05自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水電工,離婚了有一個未成年4歲的小孩要撫養,與前妻共同監護,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被告A06則自述其為五專肄業,案發當時從事工地,家裡有奶奶要撫養,父親身體不好有癲癇所以目前沒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柏勳、楊禮謙2人經手向告訴人A03取款或監督取款款項之金額依序是1350萬元、1030萬元、而被告A05、A062人分別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之金額各為21萬元、15萬元;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被告取得之報酬、告訴人A04、A03對本案之科刑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李柏勳、楊禮謙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被告A05、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A05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A05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A05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A05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柏勳所有,且供其用

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李柏勳使用之工作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信紀錄在卷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1台,係詐欺集成員提供予被告李柏

勳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向被害人收款時點數現鈔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1988CC;深灰色)1輛,則係上揭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車手李柏勳於115年1月7日作為向A03取款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據被告李柏勳供明在卷,並有查獲之照片可資佐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禮謙所有,且供其用

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使用之工作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信紀錄在卷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手機係供被告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時所用,而手機、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A06犯本件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5所有,且供其用以犯詐

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其使用之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信紀錄在卷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點鈔機1台,係被告A05所購買,且用以犯

詐欺犯罪向被害人收款時點數現鈔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⒈經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為被告A05自告訴人A04處

取得之詐欺贓款的部分,上開款項屬洗錢標的,並業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即告訴人A04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李柏勳、楊禮謙本件向告訴人A03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

項1350萬元、1030萬元、被告A06向告訴人A03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之款項15萬元,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李柏勳、楊禮謙2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李柏勳、楊禮謙、A063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自承其因本案各有取得17200元、4000元

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A05、A06自承其等因本案犯行各有取得1萬元、1500元

報酬,被告A05、A062人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予沒收,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贓款,為被告A05於查獲前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K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6巷旁停車場,一位黃姓客戶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交付180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其辯稱其中4萬元係其作水電之報酬,惟並未提供任何事證已實其說,且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除了180萬元放置牛皮紙袋內,其中10餘萬元均散放置於車輛中控鎖附近,而非置放於被告使用之皮夾或皮包內,堪認上揭扣案款項全係屬被告A05因犯其他詐欺犯罪,取自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李柏勳、A06為警查獲時查扣之贓款,堪認上揭扣案款項分係屬被告李柏勳、A06因犯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取自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 有 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柏勳所有,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柏勳所有,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集成員提供予被告李柏勳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向被害人收款時點數現鈔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1988CC;深灰色)1輛 上揭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車手李柏勳於115年1月7日作為向A03取款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禮謙所有,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禮謙所有,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前二者為被告A06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手機1支則為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 IPHONE 16 PRO MAX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A05所有,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與其他共犯聯繋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9 點鈔機1台 被告A05所購買,供其用以犯詐欺犯罪向被害人收款時點數現鈔之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 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②向告訴人A04收取財物後,將其中20萬元再轉交予告訴人A03,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贓款新臺幣190萬6700元 被告A05於115年2月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6巷口為警拘提時共查扣現金190萬6700元,其中被告A05甫依詐欺集團成員MK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6巷旁停車場,一位黃姓客戶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交付180萬元,足認左列款項顯係被告A05因犯其他詐欺犯罪,取自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贓款新臺幣29200元 被告李柏勳為警查獲時身上查扣之贓款,堪認係被告李柏勳因犯其他詐欺犯罪,取自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贓款新臺幣7000元 被告A06為警查獲時身上查扣之贓款,堪認係被告A06因犯其他詐欺犯罪,取自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