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註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向吳秀娟佯稱」應更正為「向吳志娟佯稱」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註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等情,併參被告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於115年6月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該案固然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號被 告 黃註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註聖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溪」、「陳羊」、「怡Fair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永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註聖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註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起,向吳秀娟佯稱:可透過「BTC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志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黃註聖復依照「趙永德」之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口,向吳志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之公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註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註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趙永德」之指示,先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口,向告訴人吳志娟收取現金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款項攜至龍潭運動公園之公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口,將現金100萬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口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