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黃啓軒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啓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
二、嗣本案詐團成員取得系爭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啓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偵卷第413頁、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
㈡、告訴人尤駿騰供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㈢、告訴人潘續文供述(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㈣、告訴人陳聰德供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㈤、被害人劉沐騰供述(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㈥、告訴人唐美珠供述(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㈦、告訴人李石木供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㈧、告訴人陳香姣供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㈨、系爭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1頁)。
㈩、系爭新光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43頁)。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尤駿騰匯款紀錄(偵卷第69頁)。
、告訴人潘續文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陳聰德匯款紀錄(偵卷第91頁)。
、告訴人唐美珠匯款紀錄(偵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石木匯款紀錄(偵卷第119頁)。
、告訴人陳香妏匯款紀錄(偵卷第127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1頁至第277頁)。
二、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以下稱系爭2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系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的減輕:
㈠、被告幫助犯系爭2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2罪名,均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減輕部分,於宣告刑時審酌)。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可稽(偵卷第49頁)。
2、又被告雖於115年4 月21日與告訴人李石木、陳香妏、被害人劉沐騰3 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給付被害人劉沐騰21000元,對告訴人李石木、陳香妏2人均尚未賠償給付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67頁、第68頁)。
3、承上說明可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尚難依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關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1、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2、然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可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詐欺犯罪」,其射程距離應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請求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審訴卷第72頁),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須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始得酌量減輕。
2、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為圖私利,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如附表所載,合計受有524萬6600元損害,犯罪損害甚重,且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劉沐騰2萬1仟元,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對於損害填補難認積極努力,經紊亂社會秩序難認業已回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犯罪質、及犯罪後情節等,難認被告具有特殊事由,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應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審訴卷第72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本案詐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詐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重(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如附表所載,合計為524萬6仟6佰元),被告僅賠償被害人劉沐騰2萬1仟元,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52頁),違法性、有責性尚難認有明顯減輕降低,被害感情亦未有所撫慰(告訴人尤駿騰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未諭知緩刑理由:
1、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524萬6仟6佰元損害,足見,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依上述規定,應難宣告緩刑。
2、按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基於罪責相當觀點,評估量化犯罪行為輕重外(責任量的評估),另須自是否允許被告立即回歸社會,以及社會譴責是否平息視角出發,進一步考量:①犯罪行為質性、方向性;②對被害人贖罪(賠償/彌補)程度;③刑罰震懾力(警戒震懾效果)對被告發揮多大作用力,及如何程度肯認被告自身在心理上真正坦承並反省自己所犯罪行(即被告對於犯罪之態度)。查被告本案所犯責任難認輕微,且於詐騙犯行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媒體大幅宣導下,被告為一己私利,仍提供系爭新光帳戶幫助詐欺、洗錢,難認無執拗輕視法律之情,有一定程度的惡質性。加上,被告迄今除僅賠償被害人劉沐騰2萬1仟元外,並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幾無為任何贖罪(賠償/彌補),參照上開說明,應難單憑被告無其他判刑紀錄為由(本院卷第11頁),即遽予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為附條件宣告緩刑(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為3萬2仟元(本院卷第52頁),其中除因調解賠償被害人劉沐騰2萬1仟元外,並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院決要旨,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為1萬1仟元(00000-00000=11000)。
㈡、關於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3、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尤駿騰(提告) 向告訴人尤駿騰佯稱:如需相約女性發生性行為,需加入會員儲值,並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6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新光帳戶 2 潘續文 (提告) 向告訴人潘續文佯稱:如需與該網站女性進一步互動,需加入會員儲值激活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80萬元 新光帳戶 3 陳聰德 (提告) 向告訴人陳聰德佯稱:下載「犇亞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2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沐騰 (未提告) 向被害人劉沐騰佯稱:如需與該網站女性進一步互動,需加入會員儲值激活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4月28日14時37分許 21萬6,600元 新光帳戶 5 唐美珠 (提告) 向告訴人唐美珠佯稱:下載「福瑞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9日9時20分許 109萬元 新光帳戶 6 李石木 (提告) 向告訴人李石木佯稱:至振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7 陳香妏 (提告) 向告訴人陳香妏佯稱:下載「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28日14時21分許 49萬元 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