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達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宏達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林芯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等人所組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宏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stin」向梁毓玲佯稱:可以下載「Bitbet 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梁毓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林宏達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附有林宏達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信悟有限公司」、「姓名:林宏達」、「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晚間8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世紀停車場之地下1樓樓梯間,向梁毓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梁毓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以表示「信悟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宏達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悟有限公司。惟林宏達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梁毓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毓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毓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認領保管單,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9頁、第83頁、第8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要件較為嚴格,且將合於要件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芯蕾」、「王昌」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
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前因精神障礙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需定期就診,請求送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至5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
⑵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固有上開裁定、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審訴卷第61至65頁)。
⑶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清楚記憶並描
述本件犯罪之始末、個人分工細節,並自承其於行為時懷疑過工作內容,並曾為此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26頁);併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自然、連貫,而無不明究理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無明顯異常,能瞭解行為當下內容,且理解所為涉及不法,案發後亦能完整記憶及陳述案發過程,揆諸前揭事證,難認其本案行為之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本院認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一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述方式參
與本案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51至52頁),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尚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以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併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57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則係其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列印製作,復於現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物等節,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並經
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及供日常開銷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卷內既無事證可認上開款項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Samsung GalaxyS2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2 「信悟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 500元 被告私人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