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佩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原則上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而產生風險或爭議,故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若有無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目的極可能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別名:Who(5樓的)、可樂瓶,下逕稱「陳曉興」】(尚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或可得而知「陳曉興」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告知予「陳曉興」。嗣「陳曉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透過「Mitrade台灣交易所」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A01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113年5月17日10時31分許、113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陳曉興」指示A02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陳曉興」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A02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曉興」,並依「陳曉興」指示將所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出來,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提供給我男友匯款使用,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因為我們在交往,他說要趕快把越南的事情處理完,所以才依照他說得去匯款,我否認主觀上有犯罪的意思,而且另案鄭詩韻也因為相同手法被「陳曉興」所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我們都是被害人,這並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號碼告知予

「陳曉興」,「陳曉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1佯稱:可透過「Mitrade台灣交易所」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113年5月17日10時31分許、113年5月24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陳曉興」指示被告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陳曉興」所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5-60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第65-66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81頁)、被告與「陳曉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47533號不公開卷第11-1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已可預見他人無故利用自身金融帳戶或有不明金流匯入帳戶等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選擇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則無論其行為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⒊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美

髮業,堪認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收款及取款等亦非難事,金融帳戶本身又屬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否則將有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一事,已難諉稱不知。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之前有2次交往經驗,都是有出來見面約會、吃飯;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曉興」,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知道他說他住在信義區,父母及哥哥在內壢,兒子則在新加坡;因為我們在交往,他說他要趕快把越南的事情處理完,然後要和我結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58頁)。可知被告與「陳曉興」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任何實際交流,彼此間難認有何堅實的信賴關係存在,雙方關係的發展進程,也與正常情侶交往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有2次交往經驗,離婚並育有1女,絕非毫無任何戀愛經驗之人,此段關係的發展顯與被告過往經驗有所扞格,在雙方都還不夠了解彼此之情形下,「陳曉興」卻不斷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還要依照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對於此舉可能係遭利用從事不法資金收付行為一事,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陳曉興」叫我去把本案帳

戶內匯入的錢提領出來,要幫他解決越南的債務;「陳曉興」說他去越南出差,在那邊開車撞到人,所以要賠錢,我才轉給他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依被告所述,按照「陳曉興」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是要解決「陳曉興」在越南的債務問題,對此,姑不論償還債務與購買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既然被告認知上係要協助解決「陳曉興」債務問題,則自應已認知到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絕非「陳曉興」所匯入,若非如此,「陳曉興」自行拿去清償債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此種迂迴方式為之。是以,被告既知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非「陳曉興」所有,面對高額且數筆的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竟毫無任何防免之作為,甚至未為任何查證或詢問匯入金錢的來源,就逕自將不屬於「陳曉興」或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轉移給「陳曉興」購買虛擬貨幣,此舉益徵被告可預見自身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卻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自身因為嚮往愛情還有未來而受到「陳曉興」

愛情詐騙,並請求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卷宗,裡面有我受感情詐欺之對話紀錄證明等語。然經本院調取並檢視被告與「陳曉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雖對話時間已是本案3個月後,然理論上仍應存有符合情侶狀態之對話內容,惟細察雙方日常之對話內容,僅見諸如:銀行被凍結了;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趕緊打USDT給你;給小言100萬,剩下20萬給我;你的帳戶不是被封鎖了嗎;會長的警示帳戶解開了嗎等語(見新北偵47533號不公開卷第11-18頁),兩人間對話基本上皆圍繞金錢、帳戶、虛擬貨幣及另案以性影像要脅他人之對話等可能涉及不法之內容,與一般情侶交往關係中,常會相互噓寒問暖、關心日常生活起居或適時表達對對方的愛意等情況顯然有別,並未見有何被告遭感情詐欺之證明,甚至對話紀錄中還出現:「詐騙集團呼叫可樂瓶(即陳曉興)」「車手的帳戶」等內容(見新北偵47533號不公開卷第17-18頁),被告與「陳曉興」之關係,顯然並非一般情侶關係,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當可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並容任該等不法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所涉案件中,經檢察

官或法院認定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所指之人於該案涉案情節,是否與本案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認為本院亦應對此為相同認定。再者,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縱被告確係因相信愛情而供「陳曉興」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資金收付行為,卻仍未盡任何合理、有效的查證,盲目地相信一段不合理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感情,心存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數次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陳曉興」指定錢包地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曉興」,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並將所匯入不明來源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背後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竟仍盲目相信素昧平生之「陳曉興」所言,在無任何合理查證或防免之情形下,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使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遭迅速轉移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共28萬元,分次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亦乏證據證明其與「陳曉興」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帳戶固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警示或停用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