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薏淳
莊晧宇
YAP FOOK SOON (中文名:葉福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14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A07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8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溫麗娟」,應更正為「A02」、證據補充「被告A06、A07、A000000000008於本院準備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40頁、第1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3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000000000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下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同案少年謝○昕於警詢時供稱:收據上收款人及出納人的章是我列印下來就有了等語(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88頁),堪認被告A000000000008、同案少年謝○昕分別向告訴人A02、A03、A05取款時交付之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A000000000008、同案少年謝○昕代表雪巴投資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所示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A06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00000000008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07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6、A000000000008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併此敘明。㈣另被告A06、A0000000000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被告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被告等人分別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等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時均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之工作分別為指派車手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被告A06部分)、向告訴人等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00000000008部分)及收受其他車手轉交之款項(被告莊皓宇部分),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3人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令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3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A000000000008、同案少年謝○昕既依被告A06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7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同案少年謝○昕交付之款項,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6、A0000000000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00000000008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刑說明:
⒈查被告A06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被告A06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有被告A06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頁)。是就被告A06之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6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A000000000008、A07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雖均自白,然被告A0000000000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A07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可請家人代為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莊皓宇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徵被告A000000000008、A07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00000000008、A07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A06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A06、A000000000008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8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見114年度偵字第29126號卷【下稱偵字第29126號卷】第6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A000000000008在臺觀光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且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尚涉犯數次詐欺、洗錢而經判刑之紀錄,故認被告A000000000008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均為被告3人用以與告訴人等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至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A06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A000000000008、A07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4,000元、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A000000000008、A07繳回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3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5日「雪巴投資公司」收據1紙 偵字第29126號卷第88頁 2 113年11月7日「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偵字第29126號卷第106頁 3 113年9月6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177頁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浩宇」識別證1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1
4年度偵字第2912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14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 告 A06
A07
A00000000000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就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00000000008(中文名:葉福順,下稱葉福順,TELEGRAM暱稱為「OPPA」,就葉福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莊皓宇(TELEGRAM暱稱為「薯條」,就莊皓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為郭富傑(TELEGRAM暱稱為「玩命壞」,另行通緝)、陳庭維(TELEGRAM暱稱「玩命光頭」,於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發起並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郭富傑擔任控盤首腦;陳庭維於幕後指導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並將總收取之詐騙款項兌換成虛擬通貨後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A06擔任控盤手,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派、告知車手取款時間、地點等細節;A07則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手;少年張○凱(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為18歲,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則負責招募車手;葉福順與少年謝○昕(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為18歲,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則擔任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謀意既定,A06、A07、葉福順與郭富傑、陳庭維、張○凱、謝○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葉福順,葉福順並依A06之指示,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據,假冒為投資專員「陳明軒」等名義,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據(收據上並蓋有附表所示之公司印文),葉福順並於其上偽簽「陳明軒」之簽名,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葉福順則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將詐欺款項兌換成虛擬通貨後,再交付與陳庭維,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108」,自113年5月30日起,向A05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佯稱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專員之少年謝○昕碰面,少年謝○昕則事先依照A06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繁枝公司專員「王浩宇」識別證、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已套印「繁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浩宇」之名再壓上手印,待與A05碰面時,就表示其為繁枝公司服務經理「王浩宇」,向A05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專用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繁枝公司、王浩宇。少年謝○昕取得A05所交付款項後,依照A07之指示,前往附近之廁所將款項交付給A07。
(三)嗣經溫麗娟、A03、A05察覺有異報警,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庭維、A06執行拘提及搜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麗娟、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6係Telegr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其暱稱為「玩命goodNight」,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自TELEGRAM暱稱「飄移過海」、「神州」等人處接收被害人之資訊後,再將此資訊轉知並指示面交車手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莊皓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明TELEGRAM暱稱「薯條」為其所使用之暱稱,用以收錢時使用,有幫同案被告陳維庭收過款項,並經常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據點活動之事實。 3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⑴證明被告葉福順於113年11月初經由Telegram暱稱「低調」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Telegr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其暱稱為「OPPA」,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陳明軒」等假名,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等,再將款項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庭維係Telegr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其暱稱為「玩命光頭」,被告A06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盤手、被告莊皓宇負責收水,且被告莊皓宇為少年張○凱上手之事實。 5 少年張○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少年謝○昕為少年張○凱所招募,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莊皓宇TELEGRAM暱稱為「薯條」,該暱稱只有被告莊皓宇在用,另被告莊皓宇之工作為第二線收水之事實。 6 少年謝○昕於警詢之證稱 證明少年謝○昕於113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與少年張○凱一同前往桃園據點,在據點內被告莊皓宇告知少年謝○昕工作內容並交付工作機,於113年9月6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5取款50萬元後,被告莊皓宇用工作機指示少年謝○昕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廁所,少年謝○昕在該處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莊皓宇之事實。 7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葉福順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雪巴投資」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8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葉福順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各1份 9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給少年謝○昕之事實。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10 Telegram「AK下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成員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6有以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被告葉福順則有以TELEGRAM暱稱「OPPA」加入TELEGRAM群組「AK下車隊」,被告葉福順並依照群組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溫麗娟、A03碰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葉福順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
06、莊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葉福順,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6、莊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葉福順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本案中被告A06、莊皓宇行為時同案少年張○凱、謝○昕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少年,然而依據卷內相關物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少年張○凱、謝○昕之實際年齡究竟為何,因此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因此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
三、又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向告訴人溫麗娟、A03、A05所領取本案贓款,係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偽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A06、莊皓宇、葉福順各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公司 交付收據內容記載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特助陳婉如」,引誘A02加入LINE群組「五穀豐登」,並向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可下載指定APP「雪巴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交付款項。 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13年11月5日10時許 100萬 雪巴投資 「陳明軒」簽名及手印、公司印文各1枚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李思琴」之身分對A03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交付款項。 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 113年11月7日8時許 30萬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