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清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平蓉)壹張沒收。
吳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高見祥)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蓉、吳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117至119、126至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陳品蓉、吳清義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先於不詳時、地於其等交付予告訴人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之發票章及該公司之印文,以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品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美美」、「婷
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清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海豚圖案)」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51、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且其等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60萬元,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非無悔意,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係擔任取款車手,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
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並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19頁),是各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俱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之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收據2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亦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或置放於指定處所(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9頁),堪信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各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未經檢警查獲,再考量被告2人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地位,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0號被 告 陳品蓉
吳清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吳清義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豚圖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美」、「婷寶」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陳品蓉、吳清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前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9等號提起公訴、後者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陳品蓉、吳清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品蓉、吳清義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向陳尹晞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尹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碰面,附表所示之被告則事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於與陳尹晞碰面時提示該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用以取信陳尹晞,陳尹晞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再由附表所示之被告將所取得款項以不詳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尹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面交收據及識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尹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蓉依照LINE暱稱「美美」、「婷寶」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尹晞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給被告陳品蓉之事實。 2 被告吳清義於警詢、偵訊之供稱 證明被告吳清義依照飛機暱稱「(海豚圖案)」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尹晞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先進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給被告吳清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尹晞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碰面,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出具事先偽造之先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 4 附表所示工作證暨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附表所示存款憑證2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碰面,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出具事先偽造之先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蓉、吳清義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品蓉、吳清義列印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海豚圖案)」、LINE暱稱「美美」、「婷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蓉、吳清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品蓉、吳清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陳品蓉、吳清義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其等有期徒刑各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 工作證 存款憑證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7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8樓 陳品蓉 其上記載先進投公司外務專員「陳平蓉」 上有偽造之「先進公司」印文及「先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平蓉」署名1枚 35萬元 2 113年12月29日19時9分許 吳清義 其上記載先進公司外務專員「高見祥」 上有偽造之「先進公司」印文及「先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高見祥」署名1枚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