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泰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俊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治
安,對告訴人楊宗富之財產法益產生危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偵卷第15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是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
據所示,本案被告係僅負責向車手收款,其業將款項、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9號被 告 馮俊生
郭泰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生、郭泰昇(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丘」、「可樂」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俊生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郭泰昇負責擔任收水人員。馮俊生、郭泰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宗富誆稱:中獎需要匯款並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5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8103元、8103元至陳秀美(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嗣馮俊生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1分許,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DO汽車旅館,將上揭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郭泰昇,而郭泰昇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暱稱「小丘」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宗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宗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生、郭泰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等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收水成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詐騙款項高達14萬5000元,金額非微,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2人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馮俊生為高中肄業,被告郭泰昇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不足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俊生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郭泰昇從事木工工作,均有正當工作,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馮俊生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被告郭泰昇有期徒刑2年至2年8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