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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115年度聲字第3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仁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5年度偵字第8051、805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仁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深刻反省、家中僅剩罹癌的大哥照顧洗腎的年邁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仁維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經本院裁定羈押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14年度壢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15年9月11日起借提執行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因另案送執行,且刑期長達1年(執行期滿日為116年9月3日),本案復已審結並宣判,原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之日起即115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自115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之羈押被告,延長羈押裁定已自撤銷羈押之日起往後失其效力。是其聲請停止羈押,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