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哲嘉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9236號、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哲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無罪。
事 實施哲嘉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起,加入自稱「吳彰毓」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RO」、「帶頭大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撿拾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測試提款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施哲嘉於不詳時間,依「吳彰毓」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撿拾裝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該等提款卡未被凍結、可正常使用後,以埋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提供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無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哲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下稱偵15732卷】第569至571頁,本院卷第306、45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cellebrite手機鑑識取證報告、被告手機內拍攝提款卡包裹照片、被告拍攝之包裹現金及埋包位置照片、查詢轉帳刑事照片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金融卡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15732卷第77至119、129至14
9、69至71頁,115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下稱偵20825卷】第85至89、91、93至133頁,115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下稱偵19236卷】一第253至263頁,115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19236卷三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46至48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46至48所示犯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45之被害人受詐欺而交
付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揭,是以,附表一編號10至45之被害人是各自遭不同詐術詐欺,因而各自交付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構成要件本即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以之為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均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因此,縱然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僅需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及檢察官115年6月30日函文更正之犯罪事實,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收集附表二編號1至9金融帳戶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即現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且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準此,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收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該9名帳戶申登人之帳戶均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亦有未洽。
㈤被告與「吳彰毓」、「PRO」、「帶頭大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至4、6、10、13、16、18、23至25、27至29、31至33、35、38、44、47、4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48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且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尚未經扣押之餘額為3萬8千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於115年1月23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9、46至48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尚未被扣押之犯罪所得3萬8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鑑於目前社會現狀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該等詐欺犯行非謂不重,而詐欺集團以組織層層分工方式設立斷點、取得詐欺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車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8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斟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輕鬆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手,負責測試金融帳戶之上游工作,其參與情節與車手相較更屬嚴重,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隨即提領及轉出該等不法款項,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使告訴人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經濟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被害人多達48人及其等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之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上
游成員、測試提款卡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偵15732卷第522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吳彰毓」所有,尚未用以犯本案(見本院卷第4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2手機存有被告用以犯本案之證據,是尚難逕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扣
押之9萬2千元即為其本案犯行全部犯罪所得,「吳彰毓」每次給我的報酬都是以丟包方式,我總共大概收過報酬10幾次,是114年12月底開始給付報酬給我等語,惟查其於偵訊中供稱:報酬我拿了10幾萬,具體金額是13至14萬左右,當時搜索有被現場扣押9萬2千元,那個也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5732卷第523頁),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期間自114年12月中旬迄至115年1月底,且報酬是由「吳彰毓」自114年12月底起陸續分次給付,基此,則被告將犯罪所得全部留存而全未花用之可能性甚低,可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扣押僅為部分犯罪所得,全部報酬最少為13萬元之事實係屬真正,故就扣押之犯罪所得9萬2千元、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8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
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為取簿手、洗車手,並未經手詐欺贓款,因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因而更獲有利益,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手之工作,撿拾裝有以顏暐翰名義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提款卡後,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對被害人農志堯、告訴人石錠澤施以假賣家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各匯款1萬6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TEN YONG YEE(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罪確定)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將上揭詐欺贓款提領殆盡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農志堯、告訴人石錠澤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證人TEN YONG YEE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拍攝現金照片傳送予「吳彰毓」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雖均坦承,惟供稱:我沒有印象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或測試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證人TEN YONG YEE於警詢證稱:Telegram名稱「002-總控台
」指揮我將提領的詐欺款項裝在白色信封袋放在指定公園草叢處丟包,隨即會有收水手去撿回收走,我沒有見過成員任何1人等語(見偵19236卷一第91至9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看過畫面(車手提領畫面)中女子,通常在「吳彰毓」叫我去取包、丟包的地點附近,會頻繁看到這個女生,我們不會對話,我只是依指示去撿包裹的地點時有看過這個女生,但我們不是刻意約在那裡碰面,我傳送手拿一疊鈔票之照片給「吳彰毓」,因為他覺得有100元很奇怪,我才回傳確實有4萬100元之現金照片給他等語(見偵15732卷第522頁),足認被告與證人TEN YONG YEE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擔不同工作,被告雖曾因撿拾包裹而曾見過證人,然其等並無任何聯繫或相關,被告縱曾回傳包裹內之信金照片予「吳彰毓」,然其金額與證人TEN YONG YEE領取系爭帳戶之金額3萬2千元亦不相符。
㈡又本案起訴被告分擔之犯行為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測試其內提
款卡,而依據係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手機內經鑑識有多筆金融帳戶查詢轉帳之頁面,該等金融帳戶均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紀錄,惟比對扣得之提款卡帳號及查詢轉帳紀錄之帳號,均與系爭帳號無關,而被告負責之工作並不會接觸詐欺款項,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或系爭帳戶有何關連,難認被告確實共犯詐欺被害人農志堯、告訴人石錠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共犯詐欺被害人農志堯、告訴人石錠澤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至45成立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然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數成立數罪,已如前述,核屬數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提領時間 匯款/遭提領金額 匯入/遭提領帳戶 (對應附表二帳戶) 主文 1 吳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5日21時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imon Lee」向告訴人吳怡萱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販售,但需透過Klook、KKTIX程式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5日晚上9時1分 1萬4千元 蔡智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下稱偵15732卷】第171至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169頁)。 2 林暐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向告訴人林暐晉佯稱:有遊戲點數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 5,588元 蔡智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2月15日晚上11時51分許 5千元 蔡智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175至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173頁)。 3 郭可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初,透過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告訴人郭可岑瀏覽後詢問,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可岑佯稱:需要先匯款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蔡智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2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蔡智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17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177頁)。 4 蘇南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Facebook刊登虛偽之論文指導課程,被害人蘇南槙瀏覽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課程人員,向被害人蘇南槙佯稱:匯款完成報名就可以上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 7萬元 王鈺涵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2月15日晚上9時38分許 6萬元 王鈺涵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證據: (1)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197至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23頁)。 5 王紫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Bee優選」,向告訴人王紫萱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2萬3,177元 顧健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03至2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01頁)。 6 彭景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卡專員-雨婷」向告訴人彭景彥佯稱:儲值點數可以和女生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9日晚上9時27分許 5萬元 顧健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2月19日晚上9時28分許 3萬元 顧健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3)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19至2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15至217頁)。 7 駱宗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Misa Take」向告訴人駱宗佑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全家好賣+交易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駱宗佑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9日晚上9時29分許 10萬138元 顧健生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31至2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29至230頁)。 8 洪佳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透過透過Facebook暱稱「李慧芹」向告訴人洪佳岑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洪佳岑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顧健生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5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下稱他2847卷】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37至238頁)。 9 謝瓊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6日,先透過社群平台Thread刊登贈送臺灣職棒簽名棒球之貼文,告訴人謝瓊琚瀏覽後詢問,再由LINE暱稱「愛欣」之人向告訴人謝瓊琚佯稱:需要支付運費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謝瓊琚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97元 顧健生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45至2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34至244頁)。 10 廖苡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蔡東輝」向告訴人廖苡佑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Market-遊戲交易網交易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廖苡佑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3千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3萬元 陳椿齡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3千元 陳椿齡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87至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85至286頁)。 11 呂冠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4日,先透過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顯示卡之貼文,告訴人呂冠明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旋轉拍賣ID「@newearth-8169」向告訴人呂冠明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 3萬3千元 陳椿齡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93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91頁)。 12 余紹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余紹華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余紹華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4日晚上7時32分許 1萬5千元 陳椿齡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297至2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95頁)。 13 陳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匯」,向告訴人陳英綺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7分許 4萬9,985元 梁上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唐忠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1)帳戶)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5元 唐忠佑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2)帳戶)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29分 4萬9,988元 唐忠佑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2)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01至3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0825卷第55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25卷第54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5卷第547頁)。 (5)詐騙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偵20825卷第555頁)。 (6)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20825卷第556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25卷第558頁)。 (8)對話紀錄(偵20825卷第561至566頁)。 14 陳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透過LINE ID「ff88852」向告訴人陳均傑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8591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陳均傑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 1萬元 梁上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07至3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05至306頁)。 15 陳彥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間,先透過Threa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陳彥溶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桔梗票務」向告訴人陳彥溶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9千元 梁上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11至3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09頁)。 16 劉則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3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蔡東輝」向告訴人劉則欣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Market-遊戲交易網交易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劉則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3分許 2萬5千元 陳俊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 3萬5千元 李智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115年1月25日晚上11時37分許 2萬元 梁上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17至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15頁)。 17 顏楷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被害人顏楷峻佯稱:儲值可以和女生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11時13分許 3萬元 梁上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23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21至322頁)。 18 陳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匯」,向告訴人陳瑋婷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29至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27頁)。 19 楊欣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先透過Threa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楊欣艾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hread帳號「yujjmmoo」向告訴人楊欣艾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6,490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43至3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41頁)。 20 郭濟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社交平台DICARD(賣二手手機)刊登販售手機之貼文,告訴人郭濟燁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小婷」向告訴人郭濟燁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49至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47頁)。 21 王英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顯示卡之貼文,告訴人王英城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 ID「sn00第ydogg」向告訴人王英城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53至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51頁)。 22 鄭美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鄭美玲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Jack Lu」向告訴人鄭美玲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林勝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57至358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732卷第83至85頁)。 (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2847卷第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55頁)。 23 黃如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元寶印章筊之貼文,告訴人黃如慧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玫瑰」向告訴人黃如慧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9,123元 羅並南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61至3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59頁)。 24 詹騏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賣甜柿之貼文,告訴人詹騏鴻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劉秀珍n」向告訴人詹騏鴻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9,985元 羅並南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5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三【下稱偵19236卷三】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詹騏鴻臺企銀帳戶(91980)存摺、郵局帳戶(81340)存摺(偵19236卷三第17頁、第23頁)。 (3)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偵19236卷三第25至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9236卷三第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7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236卷三第9頁)。 25 蔡岳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蒜頭之貼文,告訴人蔡岳彤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Gfdxghjk」向告訴人蔡岳彤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蔡岳彤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蔡岳彤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莊中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69至3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67至368頁)。 26 楊孔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告訴人楊孔仁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林怡靜」向告訴人楊孔仁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楊孔仁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楊孔仁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5,123元 莊中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75至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73頁)。 27 彭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6時39分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元寶印章護身符之貼文,告訴人彭詩婷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彥婷」向告訴人彭詩婷佯稱:需透過交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彭詩婷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告訴人彭詩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莊中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莊中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2)帳戶)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9元 曾月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1)帳戶)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9,989元 曾月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1)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79至382頁)。 (2)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擷圖(第3、4筆)(他2847卷第109至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77頁)。 28 盧品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先透過Thread刊登販售娃娃之貼文,告訴人盧品蓁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hread帳號「toykris42566」向告訴人盧品蓁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盧品蓁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楊孔仁佯稱:依指示匯款及寄送金融卡,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莊中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37分許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85至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83頁)。 29 呂欣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向告訴人呂欣庭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7元 劉承淯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9236卷三第38至39頁)。 (2)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偵19236卷三第40至42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9236卷三第42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3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36卷三第36至3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32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236卷三第33頁)。 30 簡珮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匯」,向告訴人簡珮丞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6,123元 劉承淯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95至3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93至394頁)。 31 李宜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Thread刊登販售偶像桌曆之貼文,告訴人李宜蒨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hread ID「leixin89」向告訴人李宜蒨佯稱:需透過全家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李宜蒨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李宜蒨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9萬8,987元 陳美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9萬8,123元 王慧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399至4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397至398頁)。 32 梁毅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高麗菜之貼文,告訴人梁毅雄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愛林」向告訴人梁毅雄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梁毅雄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梁毅雄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告訴人盧佩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9236卷三第51至58頁)。 (2)對話紀錄(偵19236卷三第67至7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9236卷三第7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36卷三第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6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79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236卷三第81頁)。 33 吳啓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芋頭之貼文,告訴人吳啓宏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曉婷」向告訴人吳啓宏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吳啓宏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吳啓宏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莊中信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趙雲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2)帳戶)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5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下稱偵20825卷】第171至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0825卷第169頁)。 34 李易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贈送統一超商咖啡之貼文,告訴人李易諠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彥婷」向告訴人李易諠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李易諠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李易諠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6,100元 曾月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17至4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145頁)。 35 何育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Thread刊登贈送電腦之貼文,告訴人何育儀瀏覽後詢問,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昱伶」向告訴人何育儀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何育儀點擊後,再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何育儀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 2萬元 趙怡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3萬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33至4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13至432頁)。 36 梁靖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貼文,被害人梁靜翎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林怡靜」向被害人梁靜翎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被害人梁靜翎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被害人梁靜翎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4分許 3萬1,200元 趙怡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39至4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37頁)。 37 周言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Facebook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周言恒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周言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27分許 1萬7,035元 趙怡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3)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43至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41頁)。 38 洪山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先透過Thread刊登贈送手機之貼文,告訴人洪山田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hread暱稱「趙甜甜axe1hi11163」向告訴人洪山田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洪山田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洪山田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趙雲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4)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51至4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49頁)。 39 林雨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電商平臺蝦皮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告訴人林雨澤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MOON IN WATER」向告訴人林雨澤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12分許 3萬8千元 陳俊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59至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57頁)。 40 莊沛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桶柑之貼文,告訴人莊沛穎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林郡如」向告訴人莊沛穎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莊沛穎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莊沛穎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7,077元 陳俊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65至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63至464頁)。 41 林佳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顯示卡之貼文,告訴人林佳民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蝦皮帳號「si6nin936」向告訴人林佳民佯稱:先轉帳匯款,後續保證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元 陳俊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71至4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69頁)。 42 黎氏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旋轉拍賣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貼文,告訴人黎氏蓉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gd0818vvip」向告訴人黎氏蓉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9時16分許 3萬元 李智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83至4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81頁)。 43 陳郁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先透過Threa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陳郁心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kr代購」向告訴人陳郁心佯稱:先匯款後續會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 3萬5千元 李智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93至4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91頁)。 44 傅智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匯」,向告訴人傅智森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唐忠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1)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3分許 4萬9,984元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0,200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5732卷第499至5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497頁)。 45 練千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NXT新潮匯」,向告訴人練千睿佯稱:有訂單費用未繳納,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5日下午6時17分 9萬9,988元 唐忠佑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2)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0825卷第345至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0825卷第5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5卷第578頁)。 (4)告訴人練千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0825卷第587頁)。 (5)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0825卷第590頁)。 (6)電子郵件截圖(偵20825卷第593頁)。 (7)對話紀錄(偵20825卷第594至596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25卷第597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5卷第598頁)。 46 柯楚旋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Thread暱稱刊登韓幣代付貼文,告訴人柯楚旋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Jamis接米正韓服飾」向告訴人柯楚旋佯稱:先轉帳後續會代為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7,500元 林佑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9236卷三第153至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15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36卷三第157頁)。 (4)對話紀錄(偵19236卷三第159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9236卷三第160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36卷三第163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236卷三第165頁)。 47 吳彥緯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4日下午5時29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假冒「Your-易購(簡體字)」向告訴人吳彥緯佯稱有貨物需付款,告訴人吳彥緯向電子郵件內之克服連繫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吳彥緯佯稱:依指示匯款及寄送金融卡完成身分認證後,就可以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14日晚上7時59分許 8千元 告訴人吳彥緯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4)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4年12月14日晚上9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吳彥緯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1)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他2847卷第97至101頁、偵15732卷第275至2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5732卷第251至252頁)。 48 盧佩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2日某時許,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售山竹之貼文,告訴人盧佩芳瀏覽後詢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昕」、LINE暱稱「林婉婷」向告訴人盧佩芳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盧佩芳點擊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向告訴人盧佩芳佯稱:因賣貨便未經實名認證導致訂單異常,可協助數據回沖,惟須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5年1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5千元 告訴人盧佩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施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5年1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 2萬元 證據: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0825卷第523至525頁、第5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0825卷第527至528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25卷第52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5卷530頁)。 (5)告訴人盧佩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20825卷第533頁)。 (6)告訴人盧佩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0825卷第534頁)。 (7)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交寄提款卡照片(偵20825卷第535至542頁)。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申登人/帳戶提供人 金融帳戶 1 蔡智偉 (申登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臺灣土地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115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二【下稱偵19236卷二】第4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偵19236卷二第47頁)。 2 王鈺涵 (申登人)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偵19236卷二第31頁)。 (2)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第361頁)。 (3)臺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偵19236卷二第35頁)。 (4)臺中商銀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7頁)。 (5)臺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9頁)。 (6)臺中商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41頁)。 (7)臺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第查詢(偵19236卷二第43頁)。 3 顧健生 (申登人) (1)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星展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49頁)。 (2)星展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51-53頁)。 (3)渣打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55頁)。 (4)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56-57頁)。 (5)渣打帳戶行動銀行登入I第(偵19236卷二第58頁)。 4 曾月姝 (申登人兼提供人)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趙雲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趙怡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趙雲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曾月姝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35頁)。 (2)曾月姝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37頁)。 (3)趙雲翔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39頁)。 (4)趙雲翔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41頁)。 (5)怡柔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43頁頁)。 (6)趙怡柔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45頁)。 (7)趙雲昇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47頁)。 (8)趙雲昇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49頁)。 5 唐忠佑 (申登人)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永豐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59頁)。 (2)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61頁)。 (3)星展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三第167-181頁)。 6 莊中信 (申登人)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31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33頁)。 (3)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15頁)。 (4)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17頁)。 7 劉承淯 (申登人)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三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19頁)。 (2)三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21頁)。 8 林勝彬 (申登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華南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07頁)。 (2)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09頁)。 9 梁上燕 (申登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一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03頁)。 (2)一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05頁)。 10 陳椿齡 (申登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土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299) (2)土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01) 11 陳俊臺 (申登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51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53-345頁)。 12 李智琳 (申登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55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57頁)。 13 羅並南 (申登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華南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11頁)。 (2)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13頁)。 14 陳美伊 (申登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23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25頁)。 15 王慧雯 (申登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27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29-330頁)。 16 林佑萱 (申登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三第187頁)。 (2)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三第189頁)。 17 吳彥緯 (申登人)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臺銀帳戶列表基本資料(偵19236卷三第137頁)。 (2)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三第139頁)。 (3)兆豐帳戶列表基本資料(偵19236卷三第145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三第147頁)。 18 盧佩芳 (申登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 (1)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偵19236卷二第363頁)。 (2)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19236卷二第365-365頁)。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萬2仟元 2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仟元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 筆記型電腦Victus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