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i_Lin」、「采翊」、「晨曦」、「展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照「Xuan」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Xuan」指示之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潘信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4年10月15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展哥」向倪榮彬謊稱:可介紹投資相關資訊云云,再與倪榮彬約定於114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款項。
嗣潘信達依「Xuan」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載有「源宥綻投資、部門:綻源之光、職位:代收專員」之偽造識別證及蓋有「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以「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於114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倪榮彬見面,向倪榮彬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倪榮彬,表示「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30日向倪榮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嗣潘信達於先前超商內列印識別證及偽造收據時,店內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於向倪榮彬欲收取現金35萬元之際,遭到場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潘信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5年3月11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