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育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邱育濬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由邱育濬先向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購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香菸(下稱毒品香菸)伺機出售,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育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對價,
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香菸與王照全,邱育濬並提供其不知情配偶之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王照全匯款購買毒品之價金(惟王照全均尚未給付)。
㈡邱育濬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義一街與和平路口之和義一站停車場,與張志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香菸6支,嗣於邱育濬派送途中,因違反公共危險罪嫌遭警員逮捕而未遂。嗣因邱育濬遭逮捕時,當場扣得毒品香菸3包、毒品香菸1盒及手機1支,而其手機內含販賣毒品香菸訊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育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29至13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8頁),核與證人王照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扣案手機系統資料、與證人呂紹遠通聯紀錄、車號000-
000、381-MHT號車行軌跡紀錄、與證人呂紹遠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與王照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毒品交易過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278-HLX車行軌跡紀錄、轉帳紀錄、被告指認與王照全毒品交易地點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逮捕被告過程密錄器畫面、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備忘錄、聯絡人、與暱稱「志濃」、「宏」、「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販賣之毒品,約有幾百元之獲利,但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均有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均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情,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乙節,暨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37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7至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證人張志龍
、王照全所用之物,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照全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則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次無收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交易毒品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麟捷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數量 1 114年11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統一超商長陽門市 1,500元 6支 2 114年11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前 1,500元 6支 3 114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 1,500元 6支 4 114年11月7日凌晨4時22分許 3,500 18支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成分 單位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黑色香菸菸帶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 ⒈共9支,取1檢驗(標籤編號1) ⒉驗前實秤毛重11.32公克。 2 黑色香菸菸帶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 ⒈共18支,取1檢驗(標籤編號2) ⒉驗前實秤毛重23.09公克。 3 黑色香菸菸帶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 ⒈共6支,取1檢驗(標籤編號3) ⒉驗前實秤毛重7.28公克。 4 彩虹菸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盒 ⒈共6支,取1檢驗(標籤編號4) ⒉驗前實秤毛重7.28公克。 5 IPhone SE -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