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心甯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LOO JIA QI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心甯犯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LOO JIA QI犯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LOO JIA Q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蔣心甯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114年12月中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阿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OO JIAQI擔任取款車手、蔣心甯擔任收水手,約定從事提領現金、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LOO JIA QI、蔣心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LOO JIA QI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LOO JIA QI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與蔣心甯,再由蔣心甯將上開款項層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被告LOO JIA QI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蔣心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蔣心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蔣心甯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蔣心甯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第41至42頁、第71至79頁、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60頁、第273至277頁,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14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3至212頁、第215至220頁、第223至225頁),並有被告蔣心甯指認被告
LOO JIA QI之照片1幀、本案提款、收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蔣心甯飯店入住登記資料、飯店照片各1份、被告LOO JIA QI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6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5份、告訴人黃明慧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3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81612號函及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畫面截圖、提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6至69頁、第83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1頁、第213至214頁、第221至222頁、第283至2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蔣心甯於114年12月中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佯稱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蔣心甯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蔣心甯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核被告LOO JIA Q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蔣心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LOO JIA QI分數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蔣心甯,係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雞排哥」、「阿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刑說明:
⒈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被告蔣心甯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LOO JIA QI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我已經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回我從事車手共計9天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函詢上情,被告LOO JIA QI確實已於另案繳回從事車手共計9天之犯罪所得,此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00頁)。是被告2人,均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蔣心甯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蔣心甯於警詢、偵查就詐欺、洗錢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蔣心甯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41至42頁、第243至245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9頁、第170頁),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蔣心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謝淳婷、張巧妤、黃明慧、蔡青年、林稚珆、莊美甄、被害人陳錦雲、陳志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已繳回犯罪所得、其就參與組織(僅被告蔣心甯符合減刑規定)、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03至205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緩刑之說明:
⑴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LOO JIA QI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是被告LOO JIA QI該案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淳婷、張巧妤、黃明慧、蔡青年、林稚珆、莊美甄、被害人陳錦雲、陳志遠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黃佳慧、陳婕云、黃東輝、曾培昕、陳冠志、曾添旺、被害人黃資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黃佳慧、陳婕云、黃東輝、曾培盺、陳冠志、曾添旺、被害人黃資芩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9至101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謝淳婷、張巧妤、黃明慧、蔡青年、林稚珆、莊美甄、被害人陳錦雲、陳志遠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謝淳婷、張巧妤、黃明慧、蔡青年、林稚珆、莊美甄、被害人陳錦雲、陳志遠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㈩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LOO JIA Q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雖因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LOO JIA QI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在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淳婷、張巧妤、黃明慧、蔡青年、林稚珆、莊美甄、被害人陳錦雲、陳志遠達成調解,有上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尚待履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LOO JIA QI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蔣心甯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3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LO
O JIA QI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報酬,業如前述,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說明,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是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蔣心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2人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佳慧(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15時41分 5萬02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30日16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龍政超商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6時07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6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萬005元 2 謝淳婷(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 4萬1,1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30日17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正同超商 2萬005元 同上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7時06分許 同上 1,005元 3 陳錦雲(不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19時17分 9,01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段○○路000號安泰銀行 9,005元 4 陳志遠(不提告) 114年12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2月30日17時55分 4萬6,1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8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7時56分 3萬元 114年12月30日18時3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8時4分 同上 2萬005元 5 張巧妤(提告) 114年12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2月30日18時0分 1萬8,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8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龍潭五福店 2萬005元 114年12月30日18時2分 5,001元 114年12月30日18時16分 同上 2萬005元 6 陳婕云(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16時8分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6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正同超商 2萬005元 7 黃資芩(不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23時5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同華超商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1分 4萬9,98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9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10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正同超商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15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時12分 1萬9,98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0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正同超商 2萬005元 8 黃東輝(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23時35分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00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飛龍店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0時04分 同上 2萬005元 114年12月31日00時04分 同上 2萬005元 9 黃明慧(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0日23時57分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0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005元 10 曾培昕(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同 假交友 114年12月30日19時46分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9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飛龍店 2萬元 114年12月30日19時53分 同上 1萬8,000元 114年12月30日19時56分 同上 2萬元 11 陳冠志(提告) 114年12月30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2月30日21時29分 1萬5,7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銀石門分行 1萬5,000元 12 蔡青年(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2月30日21時56分 6,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2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龍潭神瓏超商 1萬8,000元 13 曾添旺(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2月30日18時1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0日18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龍政超商 2萬元 114年12月30日18時21分 同上 1萬元 14 林稚珆(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1日00時2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0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2萬元 114年12月31日00時29分 3萬元 114年12月31日0時34分 同上 2萬元 114年12月31日0時34分 同上 2萬元 15 莊美甄(提告) 114年12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12月31日00時57分 4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31日1時04分 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396統一龍華超商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時04分 同上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心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被告LOO JIA QI、蔣心甯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2人應依民國115年6月29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向告訴人、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㈠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謝淳婷新臺幣(下同)1萬254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254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謝淳婷1萬254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254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被告蔣心甯願給付被害人陳錦雲2,251元。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1,125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675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451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㈣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被害人陳錦雲2,251元。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1,125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675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451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㈤被告蔣心甯願給付被害人陳志遠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7,5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4,5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㈥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被害人陳志遠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7,5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4,5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㈦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張巧妤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㈧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張巧妤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㈨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黃明慧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㈩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黃明慧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蔡青年4,5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2,25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1,35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9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蔡青年4,5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2,25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1,35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9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林稚珆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7,5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4,5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林稚珆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7,5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4,5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蔣心甯願給付告訴人莊美甄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蔣心甯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LOO JIA QI願給付告訴人莊美甄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LOO JIA QI願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