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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佳禾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曾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佳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違禁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各物均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各物、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一六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各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于佳禾與暱稱「66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之犯意,由于佳禾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早上7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法國之不詳地點,自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夾藏共48包愷他命(總毛重:18.802公斤)之黑色、藍色行李箱各1個及夾藏24包愷他命(總毛重:9.377公斤)之黑色硬殼行李箱1個後,搭乘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088號客機自法國返臺,並以自己與不知情之蘇雅貞(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等罪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託運上開行李箱;嗣於115年2月15日早上7時2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于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訴訟防禦權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51頁;訴卷第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事證並不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坦認(見偵卷第337至33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與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560381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45至

51、53至59、61至80、81至92、271至272、315至3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處斷刑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審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下降,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並無重大不同,且被告為身強體健、具正常智識之人,故其犯罪欠缺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非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礙難憑採。

㈢罪數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獲取報酬;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後態度: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嘗試查獲上游;④品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7至18頁);⑤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二專肄業、入所羈押前從事娃娃機維修、整理及改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97至198頁)。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第200至20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管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各物係本案犯行所查獲與犯行具有因果關聯性之違禁物即第三級毒品(所稱毒品,含其附著而無從析離之器具與包裝容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同)愷他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各物、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各物係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告管領支配,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5頁),並均扣案迄今(見偵卷第269頁;訴卷第59、139頁),現應仍各屬於被告。爰針對上開扣押物,就其中①違禁物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②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押物,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因

果關聯性,其扣押原因至多僅係可為證據,且縱使檢察官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由聲請沒收,仍非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含追徵),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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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