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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2月1日成年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暱稱「松鼠」、「城」、「教父說球」、「薛孟維」、「法拉利姐」、「咖啡豆」、「陳政皓」、「狄仁傑」、「喜洋洋」、「梅賽德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待指示提領詐欺款項。A05、少年廖○儒(暱稱「青蛙」,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起,對A03施以詐術

,假冒警察身分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A05少年時期犯行不在起訴之列)於115年2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寄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至林口空軍一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A05、廖○儒於115年2月8日晚間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咖啡豆」、「陳政皓」指示,於翌(9)日上午某時,共同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伯爵商務旅店出發前往臺北地區,在臺北市迪化街附近,自「法拉利姐」處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㈡A05、廖○儒於115年2月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由少年廖○儒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欲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然因無法提領而未遂。

㈢A05、廖○儒於115年2月9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中華郵政迪化街郵局,由廖○儒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A04遭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6,000元(共9萬6,000元),再將之轉交給A05;A05將上開得手9萬6,000元款項再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

㈣A05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10日23時37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欲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1000元款項,然因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員警後於115年2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伯爵商務旅店執行臨檢,在A05手機內發現ATM測試影像及在床下發現金融提款卡2張,並扣得臺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IPHONE16PROMAX手機1支、SIM卡9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A05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刑法、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及證人廖○儒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壢分局114年10月31日、115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身上所攜帶之SIM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5手機內相簿被害人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餘額之照片、A05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旅客登記資料畫面翻拍照、進出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上揭證據出處詳參卷證明細),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是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因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A03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已有告訴人A04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遭提領,而實際用於對告訴人A04等人進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即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業經本院於前揭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犯部分予以論處,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因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廖○儒【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松鼠」、「城」、

「教父說球」、「薛孟維」、「法拉利姐」、「咖啡豆」、「陳政皓」、「狄仁傑」、「喜洋洋」、「梅賽德士」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持告訴人A03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

領6萬元、3萬6,000元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存款多次提領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廖○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開始否認犯行,惟於115年4月2日具狀坦承全部犯行,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但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其於偵審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廖○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規定。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受他人遭詐騙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尚未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就上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告訴人A03所有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不法所得,但提款卡掛失補辦之手續簡易,且本身財產價值甚微,沒收之特別預防效果尚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SIM卡9張等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部分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個案中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不詳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該等被害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卡片、提領贓款暨層轉

贓款之分工,然否認有獲得報酬,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一、㈠ A03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一、㈡ 不詳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一、㈢ A04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一、㈣ 不詳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